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6543号
原告:上海**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须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苇,女。
被告:上海正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锡亮,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正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服务费605,280元(详见考勤汇总表,具体由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每月考勤表金额累加计算);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350.2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605,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开发煤气化项目工艺包,聘请原告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原告接受委托,向被告提供工艺、仪表、设备专业工程师驻地技术支持服务,服务期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8月23日。服务期结束后,双方对所提供的服务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05,280元,双方为此于2019年3月11日签署《驻地支持服务协议》予以确认。后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全额开具服务费发票,但被告收到后不仅未付服务费,反而将发票退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正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驻地支持服务协议》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真实签章,也确认原告3名员工已至被告处提供技术服务的事实,但要求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1.对系争考勤表数据有异议,不认可服务费金额为605,280元。首先,考勤表应由考勤人、现场经理、项目经理共同签字,但系争考勤表中只有被告员工赵桂珍签名,该人已经离职,无法通知到庭。其次,考勤表应在下月计算当月考勤。但系争考勤表上2017年10月和2017年11月的考勤时间同为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的考勤时间同为2018年1月30日,考勤人无法预知2018年1月31日的出勤情况;2018年2月和2018年3月未签署考勤时间;2018年4月考勤时间为2018年5月2日,按常理考勤人不会在劳动节假期签署;2018年6月考勤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考勤人无法预知2018年6月30日的出勤情况。2.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考勤表数据真实有效,服务费也应当扣除三名人员加班费52,460元。按照《驻地支持服务协议》约定,未经被告书面批准加班,不得以考勤表作为加班依据,考勤时间不予考虑加班加点。系争考勤表包含李霞加班105.5小时、焦玉佩加班106小时、周大鹤加班96小时。如以2017年10月考勤表为例,写明焦玉佩加班10小时。若前述3人加班产生的费用,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员工。另协议约定员工实行弹性工作制,周末上班是员工自愿的,既不应计入考勤,也不应算作加班。3.被告不应赔偿利息损失。服务费应走审批流程后支付,被告需要审核周期,之所以将原告交付的发票退回,是因为系争款项不符合总部审批要求。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从2019年5月4日起算有异议,计算基数也应扣除52,46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原告员工李霞、焦玉佩、周大鹤至被告处提供技术服务。
2019年3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驻地支持服务协议》及其附件《考勤汇总表》、每月考勤表。其中,《驻地支持服务协议》主要内容有:“……正申有意实施煤气化项目工艺包开发,为加强正申工艺包开发的技术力量,正申请求**达派驻工艺、仪表、设备专业工程师至正申上海办公室……提供技术支持服务……3.期限服务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4.工作时间1)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员工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不含公众假期。员工的工作时间及考勤办法应当遵从正申的工作时间规定,原则上实行弹性工作制,不予考虑加班加点。如甲方因特殊情况要求员工加盖而发生的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员工。未经甲方书面批准加班时,不得以考勤表作为加班的依据……6.价格1)本合同价格为人民币605,280.00元,分项如下:职位仪表高级工程师,姓名李霞,小时费率200元/时,服务时间2017/10/18-2018/8/23,小时数1592,费用小计318,400.00;职位工艺工程师,姓名焦玉佩,小时费率160元/时,服务时间2017/10/18-2018/7/3,小时数1148,费用小计183,680.00;职位设备工程师,姓名周大鹤,小时费率150元/时,服务时间2017/10/18-2018/2/28,小时数688,费用小计103,200.00,合计605,280.00……8.付款1)**达向正申出具发票,发票金额基于正申批准的工时表计算所得……2)对发票的任何争议项,正申应在收到发票后的15天内书面通知**达。正申将如约按期支付所有无争议款项。3)付款周期为发票开具日起15日历天。4)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8月23日,**达为正申提供的服务(考勤表)经正申代表确认后,正申支付给**达相应的服务费,支付条件同前述条件。”落款处,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甲方一栏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乙方一栏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
同日形成的附件《考勤汇总表》亦由双方加盖骑缝章确认,主要内容有:“……1.职位仪表高级工程师,姓名李霞,设计人工时单价200元/时,2017年10月天数10,2017年11月天数25.5,2017年12月天数24.5,2018年01月天数20,2018年02月天数8,2018年03月天数21.5,2018年04月天数20,2018年05月天数16.5,2018年06月天数20,2018年07月天数16,2018年08月天数17,小计小时数1,592,费用小计318,400.00;2.职位工艺工程师,姓名焦玉佩,设计人工时单价160元/时,2017年10月天数10,2017年11月天数22.5,2017年12月天数22,2018年01月天数16,2018年02月天数8,2018年03月天数20,2018年04月天数17,2018年05月天数17,2018年06月天数10,2018年07月天数1,2018年08月天数0,小计小时数1,148,费用小计183,680.00;3.职位设备工程师,姓名周大鹤,设计人工时单价150元/时,2017年10月天数10,2017年11月天数26,2017年12月天数23,2018年01月天数22,2018年02月天数5,2018年03月天数0,2018年04月天数0,2018年05月天数0,2018年06月天数0,2018年07月天数0,2018年08月天数0,小计小时数688,费用小计103,200.00,合计605,280.00元”。该汇总表后附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考勤表,每月一份,均由被告员工赵桂珍签名以及原、被告双方加盖骑缝章确认。
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全额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后退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驻地支持服务协议》及附件《考勤汇总表》、《考勤表》、发票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驻地支持服务协议》及附件《考勤汇总表》、《考勤表》由双方真实签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对系争协议及附件的效力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派员提供的技术服务发生于系争协议签约前,在签约时双方进行了结算,不仅协议中写明服务费结算金额,而且在附件《考勤汇总表》、《考勤表》中展示了结算金额的计算方式,《考勤表》每页均由被告员工赵桂珍签名确认,应当理解为双方对于服务履行情况和费用金额进行确认并形成合意。现被告辩称服务费多算了加班费、部分考勤数据不真实等抗辩,但对此既未提交曾对原告服务数量、质量提出异议的书面材料,又无法通知已在考勤方上签名确认的被告员工赵桂珍到庭陈述,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该节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服务费。现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被告虽以不符合被告总部审批流程为由退回,但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发票开具之日起15天的次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605,280元;
二、被告上海正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05,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6元,减半收取计5,028元,由被告上海正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庞申威
书 记 员 庞申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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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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