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2民初5942号
原告: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须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苇,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鹤亭路6号3幢。
法定代表人:石虞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赢达公司)与被告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赢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苇,被告锦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赢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锦鑫公司向原告交付4031244.94元施工款增值税发票;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施工预付款余款30968755.06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泰州锦能新能源有限公司150MW铜铟镓硒(CIGS)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线项目的EPC总包方。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署了《泰州锦能新能源有限公司150MWCIGS铜铟镓硒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施工总承包》(以下简称“施工总包合同”),被告为该项目施工方。施工款总额9900万元。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7.2.1“付款时间”中1.1.1条约定“合同签订并收到承包人的发票一周内支付3500万元作为预付款”。为保证项目进度,原告在未收到被告发票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3500万元预付款。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退出该项目,并开始结算已完成工程量。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署《解除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截止终止协议签订之日,乙方(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30968755.06元退款及提供4031244.94元增值税发票手续”。然而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施工款的预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于2019年3月8日委托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5个工作日内履行《解除协议》的约定,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锦鑫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交付增值税发票,均为被原告拒收导致被告履约不能。2、关于退回多付工程款30968755.06元事宜,被告于2019年5月提出的退回资金平账方案,被原告否决;2019年10月被告又准备资金退回,仍被原告不同意执行。原告与发包人因服务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发包人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原告至今未与发包人签订终止解除协议。2019年10月发包人以函件方式告知被告暂不支付前述款项。综上,被告认为,三方均系关联公司,原告虽然作为项目的EPC总承包商,但与发包人的合作关系早已解除,但其拒绝与发包人签订终止解除的协议的行为,从而拒收票据导致被告履约不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署了《泰州锦能新能源有限公司150MWCIGS铜铟镓硒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线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土建施工和土建机电安装发包给被告,施工款总额9900万元(暂估总价)。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7.2.1“付款时间”中1.1.1条约定“合同签订并收到承包人的发票一周内支付3500万元作为预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3500万元预付款。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申请退出项目。201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施工合同终止,并约定截止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30968755.06元退款及提供4031244.94元增值税发票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开具金额为423942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因金额有误,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重新开具金额为4031244.94元的工程款专票并寄送给原告,后因无人签收被退回。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退款及提供增值税发票,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1月8日前完成退款并提供增值税发票,该义务的履行未设置前提条件,现被告抗辩原告未与发包人签订终止解除的协议而不同意向其退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约返还预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增值税专票发票,被告应按解除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开具金额及服务名称相符的增值税专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名称为“工程款”、金额为4031244.94元的增值税专票发票;
二、被告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3096875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1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128元,由原告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浙江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1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学海
人民陪审员 施小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