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5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须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友艮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中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亦威,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友艮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26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项目的保修服务,也没有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整改内容,存在违约行为。本案装修工程的整改费用将超过合同尾款数额,一审法院的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允。上诉人当时是基于安置装修工人的原因才支付了装修款,而且装修工程是公司的卫生间,即便对质量存在争议,也势必要让员工使用,故并非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实际是被上诉人拒绝上门,导致项目无法完成验收工作。
上海友艮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上海友艮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400元;2.诉讼费由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友艮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9,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双方补充协议已就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由于上诉人此前已经支付60,800元,且实际一直使用本案系争工程,故应视为其对工程验收通过,现被上诉人主张余款9,400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整改内容,其未完成工程验收并以此为由拒付余款,缺乏充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