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04民初658号
起诉人:辽宁天阳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柳河沟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12月4日,本院收到辽宁天阳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辽宁天阳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财政局支付设计费计116400元,承担逾期利息暂主张3000元(其他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以116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合计1194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清河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系被告的职能部门,201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职能部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目名称为清河区聂家满族乡201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颈项目,工程地址为清河区***。设计合同约定的总设计费合计62400元。被告针对此项目支付设计费50000元,尚欠12400元未付。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职能部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目名称为清河区***201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地址为清河区***。设计合同约定的总设计费合计104000元,被告针对此项目未支付设计费。
综上所述,原告完成了上述工作内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原告虽数次催要,但一直未能解决,故起诉至法院,上述合同共计2份,共计拖欠设计费11640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辽宁天阳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因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产生的争议,而案涉的二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一条仲裁一节均明确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辽宁天阳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通常理解双方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机构,即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约定了仲裁事项来解决合同纠纷,以及选定了仲裁委员会“沈阳市仲裁委员会”。虽然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沈阳市仅有沈阳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委员会。因此,可以确定辽宁天阳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在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明确选定了沈阳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对涉案合同纠纷进行仲裁,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辽宁天阳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彤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鄂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