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麓品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麓品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5278号 原告成都麓品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麓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80718-3,住址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翡翠房地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嘉音酒店****。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成都麓品公司与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麓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麓品公司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翡翠地产·翡翠湾项目体检区售楼中心、样板房户型优化-施工配合阶段室内精装修设计合同》,合同中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翡翠湾”项目售楼中心和D3、D4户型样板房室内装饰设计服务,设计费用400000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约定本项目施工验收完毕且投入使用三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10%尾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样板房的设计任务,设计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验收,但被告迄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尾欠的设计费用40000元,现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4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欠付40000元设计费用每日千分之二/天计算逾期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 2011年6月8日,发包方(甲方)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成都麓品室内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翡翠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200000元,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开工前7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40%,隐蔽验收完成后7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30%,室内装饰面层施工完成支付工程进度款15%,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后7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2%,质保金3%即:96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支付。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施工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施工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被告验收,2011年12月5日完成结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为524000元。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2400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2月1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至付清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决算后应增加的工程款项81918.5元。3、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96000元并承担质保金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至付清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成都麓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意图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1《翡翠房地产关于翡翠湾项目体验区售楼中心、样板房户型优化-施工配合阶段室内精装修设计合同》。 2.2《翡翠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意图证实被告将“翡翠湾”项目售楼中心会所和D3、D4户型样板房室内装饰设计、硬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承包设计、施工两项工程,设计费用4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60000元,尚欠设计费4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共计3200000元。 3.1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6份。 3.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3份。 3.3会所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份。 意图证实原告施工工程顺利完工,2011年10月20日最终验收合格,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并盖有翡翠房地产技术专用章。 4.1会所增、减工程量清单1份。 4.2D3增减工程量清单1份。 4.3D4增减工程量清单1份。 4.4翡翠湾体验区精装减少与增加统计1份。 意图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和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增加工程价款81918.5元,对于翡翠湾体验区精装修减少与增加统计表中的6、7、8项没有合同依据与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5、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记录3份。意图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0000元,下欠工程款及质保金为:3200000+81918.5元+400000-360000-2580000=741918.5元。 6.12012年12月20日原告对被告的《催款函》一份。 6.22013年1月18日原告对被告的《催款函》一份。 6.32013年4月原告催告被告付款的律师函一份。 6.42013年8月原告对被告的《催款函》一份。 意图证实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未支付。 翡翠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甲方)委托原告成都麓品公司(乙方)提供“翡翠湾”项目售楼中心和D3、D4户型样板房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双方签订了《翡翠地产·翡翠湾项目体检区售楼中心、样板房户型优化-施工配合阶段室内精装修设计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设计工作内容:1、D3户型、D4户型共计两套样板房,建筑面积900㎡;2、售楼中心,建筑面积为450㎡;合同7.1.3设计费用的计算方法:本合同金额总计为人民币400000元;合同第7.1.3支付时间:在乙方提交正式发票且甲方确认乙方满足该阶段付款条件后,甲方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阶段设计费;合同9.1违约责任中的9.1.2甲方迟延支付的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当阶段逾期未付款千分之二/天的逾期违约金”。原告设计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被告验收,被告按合同约定分阶段已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360000元,按合同约定尚欠设计费10%的尾款40000元于本项目施工验收完毕且投入使用三个月支付。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欠付40000元设计费用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2011年6月8日,发包方(甲方)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成都麓品室内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翡翠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中1.3承包范围:翡翠湾装饰施工图范围内的硬装饰部分(顶棚、墙面、地面装饰)及水电安装部分。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7合同价款:包干金额3200000元(叁佰贰拾万元整)。合同第六条6.2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四次(除工程总造价3%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一年后支付外)支付工程款,开工前7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40%,隐蔽验收完成后7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30%,室内装饰面层施工完成支付工程进度款15%,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后7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2%,质保金96000元(3%)于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合同6.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柒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拾伍天内,结清尾款。合同9.1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合同10.3保修期限:“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条款执行,保修期限为壹年”。在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付款1280000元,8月3日付款960000元,9月23日付款34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58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的第三笔进度款140000元,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应为室内装饰层面施工完成,第四笔工程款384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后七日内),对于两笔欠付的工程款524000元原告统一主张从2011年12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款之日止。 另查明,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3200000的3%收取,即96000元,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验收,按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原告主张从保修期满次日即2012年10月21日起按欠付的施工费每日千分之一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 再查明,A7栋D3工程减少工程款56695.40元,增加工程款为65557.10元,相互核减增加工程款8861.70元;A3栋D4工程减少工程款为47060.81地,增加工程款为65371.70元,相互核减后增加工程款18310.89元;会所减少工程款140044.20元,增加工程205539.60元,相互核减后增加工程款65495.40元;三项共增加工程款共计92667.99元,按88.4%折扣后合计为81918.50元。给水改造工程减少工程款14000元(原告未做),地面压光人工费减少工程款10000元(原告未做),增加的利润减少59487.61元。增加工程款与减少工程款核减后减少工程款,即-1569.1元,有翡翠湾体验区精装修减少与增加统计表为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成都麓品公司承包被告翡翠湾工程设计及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签订了《翡翠湾项目体检区售楼中心.样板房户型优化施工配合阶段室内精装修设计合同》及《翡翠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遵守并履行该合同,同时双方应受合同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工程设计及工程施工义务,被告方也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有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并盖有翡翠房地产公司的印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施工费,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4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工程量增减统计表“ 不能证实增加工程款81918.5元,而是减少工程款1569.1元,减少的工程款应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核减,即:524000-1569.1元=522430.9元。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22430.9元及质保金96000元应予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对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并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官自由裁量的原则,推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比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设计费违约金的起算,实际竣工验收日为2011年10月20日,设计费尾款4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欠付原告的两笔施工费共计522430.9元,应于2011年12月12日前支付,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质保金96000元,被告应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243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9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219元,原告成都麓品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11219元,由原告成都麓品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48元,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个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