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03民初13252号
起诉人:成都麓品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681807183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成都麓品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成都麓品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50835.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9年10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暂计算为96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康桥员工之家餐厅软装供货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康桥员工之家餐厅项目软装”项目交由原告完成;合同价款原约定为1251788元;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被告应支付款项至结算总价款的95%;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即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尽力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10月15日将软装工程交付被告。此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结算书确认的结算价为1165936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早已于2019年10月15日到期。但迄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915100.80元款项,尚欠250835.2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以多种形式催促,被告仍未予支付,迫不得已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起诉人成都麓品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郑州博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引起的纠纷,起诉人成都麓品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被起诉人郑州博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郑州××技术开发区,双方均不在二七辖区。根据起诉人成都麓品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郑州博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康桥员工之家餐厅软装供货工程合同》对工程地点的约定,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位于郑州市××路绿地新都汇6#楼2F,不在二七辖区。起诉人成都麓品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二七辖区,因此起诉人成都麓品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郑州博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选择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并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成都麓品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