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廊坊市龙茂华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02民初2451号 原告: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华中科技大学校内珞瑜路1037号喻园二期公寓7栋1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17767000X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龙茂华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工业园区内铭顺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66525998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工业园区铭顺大道1号,注册号:1310000000234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龙茂华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冀1002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原告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冀10民终237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市龙茂华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欠第三人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支付给原告,用于代第三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廊坊中国国贸城”项目设计费事宜,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1193余万元设计费及利息,该费用业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申请强制执行。浙江新商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商博)投资开发“廊坊中国国贸城”项目,于2010年8月13日与被告签订《廊坊中国国贸城项目合同书》,根据上述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浙江新商博组织浙商企业在安次区注册一家项目管理公司和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浙江新商博组织浙商企业于2010年10月18日注册了第三人,由其负责“廊坊中国国贸城”主市场的投资建设、日常管理。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未注册。2010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2012年5月,浙江新商博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去世后,企业陷入僵局,“廊坊中国国贸城”项目中止开发。2016年10月份,廊坊市安次区政府组织第三人、被告清理“廊坊中国国贸城”项目时,第三人要求被告退还1000万元,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然后,第三人没有再继续主张权利,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第三人欠原告1200余万元设计费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早应当退还第三人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是,第三人一直怠于主张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代第三人向原告清偿1000万元债务。庭审中,原告补充变更诉讼请求: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改为1300万元;将事实和理由中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未注册”变更为“浙江东冠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注册廊坊市东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向被告交纳1.76亿元第一批的土地转让金”;将“廊坊中国国贸城项目终止开发”变更为“廊坊中国国贸城商业项目终止开发,商住项目由廊坊市东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开发。”。 被告廊坊市龙茂华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 一、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任何合法、有效债权。1.双方早已决议终止《廊坊?中国国贸城项目合同书》履行,且对被告扣收第三人保证金不存在争议。第三人因违反与被告签订的国贸城项目合同书约定义务,双方通过会议决议方式在2011年11月5日宣告项目合同书履行终结,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亲自参加会议并发表讲话,亲承己方违约事实,并同意终止合同书履行,因为合同权利丧失,自此之后。第三人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包括返还履约保证金等权利主张,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争议。2.假设存在返还保证金争议,无论是第三人或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人与被告的项目合同书在2011年11月5日通过会议决议方式宣告终止,第三人如对被告不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存有异议,也应当自该日起主张相应权利,但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主张,无论是在2016年10月22日有人以第三人代理人身份核实合同履行情况还是原告在2018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均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第三人对被告也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行为。所谓怠于行使债权,是指债权人应当收取债务,且能够收取,而不收取。本案中,第三人由于己方巨额投资长期不到位、且未按合同约定组织浙商企业参与土地招拍挂造成目标土地流拍,构成实质性合同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分别在浙江、廊坊分别召开会议,商讨并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国贸城项目合同书。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亲自参加会议,认可己方违约事实并接受会议决议结果。因此,第三人在2011年11月5日起对被告就不享有任何债权。当然也就不存在怠于行使的前提条件。 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保证金返还与否与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不存在损害因果关系。首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履约保证金争议终结于2011年11月5日,而原告与第三人债权形成确认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时间跨度超过五年,二者无法产生损害因果关系。其次,从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第三人不能履行给付原告设计费义务与第三人股东***、***出资不到位存在关联,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履行无关。 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不存在法律依据。 五、第三人至今仍拖欠被告租赁费及借款本息债务未还,对此我方仍依法保留追索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不具备《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条件,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述称: 一、第三人不是《廊坊中国国贸城项目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主体,也没有明确表示承继浙江新商博在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该合同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假设《廊坊中国国贸城项目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对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主要条款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因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和安次区政府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 三、假设《廊坊中国国贸城项目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对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逾期招拍挂土地超过3个月,第三人有放弃该地块的权利,龙茂华公司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合同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向被告交纳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没有约定退还期限,第三人可随时主张退还。如合同对第三人有约束力,因合同无效,第三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如合同对第三人有约束力,合同也有效,因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廊坊东冠公司也一直在履行合同,第三人也可以随时要求退还保证金。综上所述,被告应该退还第三人100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840万元(暂时参照民间借贷年息24%,暂时从2016年10月21日至2020年4月29日),第三人同意原告诉请,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第三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更名为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3日,政府方: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甲方:廊坊市龙茂华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浙江新商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廊坊·中国国贸城项目合同书》,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内容、项目用地及建设计划。一、项目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100亿元以上,资金全部由乙方组织浙商自筹。按照中国国贸城建设的专业性,乙方负责组织浙商联盟成员,按照专业特长进行投资建设、经营管理。”;“第二条:土地价格、付款方式及出让时间、项目技术指标与项目完成。一、土地出让价格:(1)A地块、B地块土地出让价格为70万元/亩(人民币,下同);(2)C地块土地出让价格为110万元/亩;(3)D地块土地出让价格为15万元/亩。二、土地出让时间安排及有关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50日内进入第一批招拍挂程序:其中A地块约300亩、C地块200亩,同时乙方组织浙商投标企业向甲方支付土地出让金的80%,2011年1月前由甲方负责办出该批次《土地使用权证》,乙方与国土部门签订正式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后7日内支付余下的全部土地出让金;三、付款方式及保证金约定:自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在商品市场开工建设时达到±0退全额保证金。”;“第三条:各方承担的前期工作任务。三、本合同生效后,乙方组织浙商企业在安次区注册项目公司后,本合同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全部由项目公司承担与履行。如:乙方牵头在安次区注册《廊坊新商博发展有限公司》(暂定名),负责中国国贸城内主市场的投资建设、日常管理;由浙江东冠集团牵头在安次区注册《廊坊东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定名),负责中国国贸城内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管理。”;“第十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若不能按约定时间组织各地招拍挂的,(宽限期为一个月)宽限期外逾期三个月内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按乙方已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仍不能挂牌的,乙方有放弃该地块的权利,甲方双倍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二、乙方组织浙商项目参与企业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千分之一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甲方全额没收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2、在签订本合同后,若非因甲方违约原因,乙方组织浙商项目参与企业不参与该项目所属用地挂牌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 2010年9月10日,(被告)甲方:廊坊市龙茂华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浙江新商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廊坊·中国国贸城项目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书,约定《廊坊·中国国贸城项目合同书》第二条《土地价格、付款方式及土地出让时间与项目完成时间》的第一款约定:土地价格:三方确认土地出让价格调整为:(1)住宅用地C地块为68万元/亩;(2)商业、住宅用地A地块、B地块,为40万元/亩;(3)工业用地D地块为10万元/亩。 2010年10月18日,浙江新商博公司组织浙商企业成立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 2010年10月28日第三人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廊坊市龙茂华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被告廊坊市龙茂华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 2011年9月16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廊国安告字[2011]5号),公告内容为,对宗地编号廊安2011-31,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宗地面积200061平方米的地块拍卖出让,保证金11129万元。申请人可于2011年09月16日至2011年10月08日到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提交书面申请。交纳竞买保证金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10月08日16时00分。经审核,申请人按规定交纳竞买保证金,具备申请条件的,将在2011年10月08日16时00分前确认其竞买资格。本次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定于2011年10月10日09时30分在廊坊市进行。 2011年10月22日上午9点,***、***、***、***,***、***、***(东冠集团)***(新商博公司)于杭州恒鑫大厦26楼东冠集团会议室,举行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会议就廊坊项目近一年来的推进情况进行了沟通,针对10月10日商业地块土地招拍挂流拍的严峻现实,三方对项目后续的推进思路及方案进行了研究。现纪要如下:一、10月10日商业地块的流拍,从程序上意味着新商博已经放弃该项目;二、鉴于政府及龙茂华对东冠集团的信任,下一步项目得以延续的前提是商业地块由东冠集团牵头、组织、运作,新商博对此无异议;三、若东冠集团经论证后,表示无意牵头、组织、运作商业地块的,则在11月15日前将意见明确反馈其他两方,并由三方与政府洽谈后续事宜。与会全体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2011年11月5日下午2:30,在安次区,参加人员:园区:***、***、***、***、***,新商博:***、***,召开主题为“国贸城项目”沟通会会议,内容为:基于2011年10月10日第一批供地流拍、2011年10月22日杭州东冠沟通会,园区与新商博沟通会议纪要如下: 1、新商博从程序上已放弃该项目,则新商博与政府、园区签订的三方协议及后续与园区签订的两方补充协议实际已自动失效。土地流拍后新商博自主继续在积极运作、筹备项目资金,项目延续合作与否新商博需要再与政府另行沟通。土地出让价格可依据三方协议做基础再行商议,最终需政府认可。 2、关于新商博招商收取的工业用地的定金,新商博必须妥善处理。如果处理不好形成社会问题,政府将组织介入调查此事。由此引起的后果由新商博承担。 3、关于新商博在建的办公楼,即此前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办公楼临时建筑占地租赁合同,因新商博未履行协议内容,合同自动废止。龙茂华意在收回土地,相关后续事宜另行协商。 2011年12月3日,***出具内容为:“有关龙茂华公司的纪要收到,此件只是有关情况的告知与通报,对于有关各方面的情况,需区政府指示两家公司商议。”的收条,落款为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 2012年5月21日,浙江新商博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因车祸去世,其继承人放弃财产继承。 2012年11月3日,甲方(被告)廊坊市龙茂华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浙江东冠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入园协议》。 2013年10月28日,廊坊东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分局签订C1310022013002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分局,受让人廊坊市东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宗地编号为廊安2013-21,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92000000元。 2016年8月22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1193.3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设计费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中记载,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廊坊市新商博公司由***、被告***、***共同出资设立。该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应出资金额1750万元、被告***和***分别应出资金额为1750万元和1500万元,其中,***、***和***分别出资525万元、525万元、450万元。三股东在2012年10月30日应出资金额3500万元,***、***和***应出资而未出资金额为,***1225万元,被告***1225万元、被告***1050万元。”。 2016年9月28日,第三人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称由于法定代表人***因车祸去世,其继承人放弃财产继承,从而导致第三人公司陷入僵局,《廊坊中国国贸城项目合同书》已无法继续履行,请求安次区政府召集《廊坊中国国贸城项目合同书》合同主体进行结算,彻底解决遗留问题。 2016年12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对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第三项;二、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1193.3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判决中记载,此案二审期间,第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2:2011年10月22日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10月10日廊坊市新商博公司已经放弃廊坊中国国贸城的项目。 另查明,2017年3月申请执行人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设计研究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扣划***、***的银行存款68034元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以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采取边控措施为由,作出了(2017)冀10执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4月,申请人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18年11月12日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恢复强制执行(以下简称为执行案件)。该案被执行人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新商博公司)除在廊坊市龙茂华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茂公司)有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在廊坊市开发区有8000平米临时建筑物(主体已封顶)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二、乙方***系廊坊新商博公司股东,实际控制廊坊新商博所有公章和文件。三、甲方同意乙方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柒拾万元整(不包含前期已执行五万余元)和协助廊坊新商博公司积极配合甲方代位权诉讼龙茂公司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证据材料等)后不再追究乙方的责任,即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乙方应当承担的执行义务。不管甲方与龙茂公司之间的代位权诉讼是否胜诉,乙方只要完成上述事项,甲方就应向法院撤回对乙方的执行申请。如甲方未能撤回执行申请,本协议视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乙方不再承担被执行之义务。代位权诉讼案件乙方就所签署的诉讼案件中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有限公司可能所涉的全部诉讼费及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有限公司可能涉及的委托诉讼代理费由甲方承担,故相应的代理合同由甲方作代理费的确认。但诉讼代理人(含有可能发生的二审、再审)必须由乙方指定或同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所指向的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诉讼费不足部分及该两份判决书指向的案件执行费均由甲方承担。四、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终结本案,撤销限制乙方高消费、失信黑名单、解封乙方已被冻结的银行账号等全部强制措施。五、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第三项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立刻恢复对乙方的强制执行程序。 2019年4月21日,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和***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恢复强制执行。就本案执行事宜,2018年11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撤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的强制执行,如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再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4月26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为由作出(2018)冀10执恢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2018)冀10执恢8号案件的执行。 2020年9月18日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其对第三人的案涉债权的判决。 以上事实有《廊坊?中国国贸城项目合同书》、《廊坊?中国国贸城项目合同书》之补充协议、收款凭证、廊国安告字[2011]5号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2011年10月22日会议纪要、2011年11月5日会议纪要、2011年12月3日***出具的收条、《入园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廊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2016)冀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2018)冀10执恢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7)冀10执43号执行案件相关材料、(2017)冀10执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扣划材料、以及原审案件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该案的焦点,首先是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为:(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只有在这四个条件全部成就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才具有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的债权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确定:“一、被告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1193.39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设计费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两审判决中查明被告***未出资金额为1225万元,被告***未出资金额为1050万元。 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本案原告履行给付设计费义务的主体为本案第三人廊坊市新商博公司及其股东***、***。 本案原告在二审判决生效以后,曾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扣划被执行人款项68034元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以“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采取边控措施”为由,作出了(2017)冀10执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4月,本案原告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从该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在明知第三人在廊坊市开发区有8000平米临时建筑物(主体已封顶)和没有证据证实***、***完全丧失履行能力以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以三个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的情况下和***(被执行人)达成“甲方同意乙方***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柒拾万元整(不包含前期已执行五万余元)和协助廊坊市新商博公司积极配合甲方代位权诉讼龙茂公司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证据材料等)后不再追究乙方的责任,即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乙方应当承担的执行义务”的协议。原告据此协议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放弃对廊坊市新商博公司、***和***的执行的权利,选择对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设立代位权的立法本意,即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指债务人没有其余的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目前原告两审判决中确定的债权没有完全实现,是因为原告在可通过执行本案第三人及其股东***和***实现其债权的情况下,放弃执行权导致的,故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代位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原告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