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维都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一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内蒙古维都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一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一家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维都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永光巷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一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家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维都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内0102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维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内01民终225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内0102民初7415号民事判决。一家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家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维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家村村委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内0102民初74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维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7年7、8月间维都公司与一家村村委会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城市规划设计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维都公司在诉状中称2018年7月18日向一家村村委会送达了《设计费催缴函》,而一家村村委会未收到该《设计费催缴函》。即使送达了该《设计费催缴函》,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期间主张权利,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维都公司从2011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18日长达7年之久没有主张其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维都公司至今未交付规划设计图,主张规划设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维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维都公司辩称,一、一家村村委会在一审审理期间未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且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府兴营村委会在开庭审理期间并未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二审中以超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第三次支付费用的时间为工程竣工前一个月,而工程是否竣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未使用维都公司的设计施工图纸,导致第三次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未成就,故维都公司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二、维都公司与一家村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维都公司已向一家村村委会交付了设计成果,一家村村委会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一家村村委会称未收到设计图纸不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维都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向一家村村委会交付了一家新村泰园1-9#楼图纸,且载明由一家村时任村支部翟书记取走。维都公司详细记录了取走的设计图纸种类和时间。一家村村委会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3月分五笔向维都公司支付90万元设计费用。一家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一家村村委会向维都公司支付施工设计费1243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一家村村委会支付维都公司规划设计费2496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规划设计费的利息168480元(利息以24960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28日按年利率6%暂算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起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418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家村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13日,维都公司与一家村村委会签订《城市规划设计合同书》,约定:维都公司承包一家村村委会位于一家村批发市场、居住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工程,设计完成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第三条规划设计取费约定: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作为定金;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3日内,支付40%的规划设计费;提交全部规划设计成果时,结清全部费用;规划设计费优惠后为34.96万元。2007年8月,维都公司(设计人)与一家村村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维都公司承包一家村村委会位于××街楼房设计工程;第五条约定: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92.43万元,第一次付费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的定金,即18.49万元;第二次付费为交付施工图一周内,支付60%的费用,即55.45万元;第三次付费为工程竣工前一个月内,支付20%的费用,即18.49万元。一家村村委会分别于2007年10月19日、2008年1月23日、12月17日,2010年12月13日、2011年3月22日向维都公司合计支付设计费80万元;2007年10月18日,一家村村委会向维都公司支付规划设计费10万元。维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07年甲方取图记录》,一家村村委会认可已收到施工图纸。2018年7月18日,维都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一家村村委会发出了《设计费催缴函》,一家村村委会于2018年7月19日签收。另查明,该院于2018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的维都公司诉一家村村委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过程中,一家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明确提出维都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庭审中,一家村村委会认可涉案工程没有施工,没有使用维都公司交付的图纸。 一审法院认为,维都公司与一家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城市规划设计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维都公司向该院提交的维都公司向一家村村委会出具设计费的发票,一家村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维都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家村村委会抗辩称维都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根据原审中庭审笔录显示,一家村村委会未在原审庭审终结辩论终结前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第三次支付费用的时间为工程竣工前一个月,而工程是否施工竣工,系由一家村村委会向维都公司履行的通知义务,但根据一家村村委会庭审陈述,一家村村委会未使用维都公司设计图纸,涉案工程未施工,故因一家村村委会的违约行为,导致第三次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未成就,维都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城市规划设计合同书》约定,第三次支付规划设计费的时间为提交全部规划设计成果时,因对于维都公司已向一家村村委会交付规划设计图的时间,一家村村委会不认可,维都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维都公司诉请的诉讼时效应自维都公司向该院主张之日开始计算,维都公司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一家村村委会的此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维都公司请求一家村村委会支付设计费124300元,及规划设计费2496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维都公司请求一家村村委会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设计费的违约金,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一家村村委会每逾期支付一天,按照支付金额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即年利率73%,约定过高;对于维都公司请求一家村村委会支付自2007年6月28日至付清支付之日的规划设计费的违约金,根据《城市规划设计合同书》约定,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维都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对于维都公司向一家村村委会交付规划设计图的时间,维都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定一家村村委会应支付维都公司设计费的时间,应自维都公司向该院主张之日计算,即自2018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综上,对于维都公司请求一家村村委会支付设计费、规划设计费合计人民币373900元,及支付自2018年10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一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维都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24300元,规划设计费249600元,合计人民币3739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人民币373900元计算,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内蒙古维都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4元,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一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359元,内蒙古维都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8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维都公司一审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家村村委会是否负有向维都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的义务,设计费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维都公司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第三次付费为工程竣工前一个月内。双方所签《城市规划设计合同书》约定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3日内支付40%的规划设计费。合同约定的工程实际并未按维都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而一家村村委会也未举证证明其向维都公司告知未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图进行施工或向维都公司发出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的通知。维都公司无从得知设计图纸所涉工程施工、竣工情况及规划方案确定情况,以及一家村村委会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情况。故无法确定合同所涉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即无法确定维都公司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故维都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一家村村委会是否应当向维都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的问题,因一家村村委会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已经收到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工程设计资料,其上诉理由也是未收到规划设计图,并未对工程设计资料的交付提出异议,故对于维都公司已经按照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成果并向一家村村委会交付工程设计资料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维都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家村村委会也应当按照约定向维都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 关于一家村村委会是否负有向维都公司支付规划设计费的义务,一家村村委会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维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一家村村委会提交规划设计图纸,故一家村村委会不应对维都公司承担给付规划设计费的义务。维都公司为证明其按双方签订的《城市规划设计合同书》约定完成施工图并将相关资料交付一家村村委会的事实,举示的主要证据为施工图纸、银行及信用社进账单、发票等。二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图纸电子版最后形成的时间进行确认,同时对电子存档的图纸与纸质图纸进行核对,一家村村委会认为因最初制作电子图纸的原始电脑载体已不存在,现存于移动硬盘当中的电子图纸形成的最后的时间无法确认。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维都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实维都公司确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只是完成的时间和交付图纸的情况一家村村委会不认可。但综合维都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示的规划设计纸质图纸、电子图纸、一家村村委会向维都公司支付设计费的银行及信用社进账单、税务发票及设计费催缴函等证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即维都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规划设计工作并将相关资料交付一家村村委会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维都公司作为经核准从事设计规划的企业,其经营业务范围就包括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并向委托人交付设计成果,同时按照约定收取相应报酬,维都公司没有理由完成设计规划工作却不向委托人一家村村委会提交相关资料。而一家村村委会在未收到维都公司规划设计资料的情况下从2007年至2011年连续向维都公司支付设计费且事后也未要求维都公司返还也与常理不符。综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维都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家村村委会也应当按照约定向维都公司支付相应报酬。 综上所述,一家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9元,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一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