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2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菅镇府兴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维,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维都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永光巷28号。
法定代表人:白可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仁,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府兴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维都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内0102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维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内01民终222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内0102民初7414号民事判决。府兴营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府兴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被上诉人维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府兴营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7414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为府兴营村委会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维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府兴营村委会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向原审法院说明了维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以府兴营村委会未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为由拒绝审查诉讼时效是否超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民事案件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超出的抗辩时间段为一审期间,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庭审辩论终结前。况且府兴营村委会也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庭后更是向原审法院补交了书面的代理词。二、原审法院未审查维都公司是否按照双方《城市规划设计合同书》的约定向府兴营村委会提交了设计图。维都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城市规划设计合同书》起诉府兴营村委会要求支付费用,但支付费用的前提条件为维都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是制作设计图并向府兴营村委会交付。但原审法院未审查维都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就直接判令府兴营村委会支付相应的费用明显错误。
维都公司辩称,一、府兴营村委会在一审审理期间确未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且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府兴营村委会在开庭审理期间并未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也未将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府兴营村委会一审庭审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剥夺了维都公司证明诉讼时效未过的举证权利。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9.68万元,交付施工图一周内付29.02万元,工程竣工前一个月内支付9.68万元。府兴营村委会所见工程至今未竣工,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未届满,故维都公司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二、维都公司于府兴营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府兴营村委会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府兴营村委会称未收到设计图纸不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维都公司于2007向府兴营村委会交付了相关图纸。维都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已经做完的设计图纸种类和时间。维都公司向府兴营村委会提交上述图纸后,府兴营村委会向维都公司支付10万元设计费用。
维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府兴营村委会向维都公司支付施工设计费383800元,并支付因延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197336元(违约金以29020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1日按年利率6%暂算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日起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581136元;2、判令府兴营村委会向维都公司支付规划设计费118400元,并支付延迟支付规划设计费的利息81400元(利息以118400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12日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日起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9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府兴营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维都公司(设计人)与府兴营村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维都公司承包府兴营村委会位于北二环北侧、扎达盖河东侧汽配中心1-8#楼的设计工程;第五条约定: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483800元,第一次付费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的定金,即9.68万元;第二次付费为交付施工图一周内,支付60%的费用,即29.02万元;第三次付费为工程竣工前一个月内,支付20%的费用,即9.68万元;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程的,发包人应该根据设计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2007年5月9日,维都公司与府兴营村委会签订《城市规划设计合同书》,约定:府兴营村委会委托维都公司对位于北二环路北侧、扎达盖河东侧天辅批发市场进行规划设计;第三条付费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作为定金;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3日内,支付40%的规划设计费;提交全部规划设计成果时,结清全部费用;规划设计费优惠后为11.84万元。2008年1月30日,维都公司向府兴营村委会出具了其他服务业统一发票,金额为10万元。备注为汽配中心设计费。2018年7月18日,维都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府兴营村委会发出了《设计费催缴函》,府兴营村委会于2018年7月20日签收。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的维都公司诉府兴营村委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府兴营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明确提出维都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2018年12月25日,府兴营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提出维都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府兴营村委会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没有使用维都公司图纸,维都公司未将图纸交付给府兴营村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城市规划设计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维都公司提交的设计费发票,府兴营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维都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府兴营村委会抗辩称维都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根据原审中庭审笔录显示,府兴营村委会未在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次支付费用的时间为工程竣工前一个月,而工程是否施工竣工,系由府兴营村委会向维都公司履行的通知义务,但根据府兴营村委会庭审陈述,府兴营村委会在未向维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另行对涉案工程委托他人设计,并已施工完毕,已经以其自身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故对于府兴营村委会明确表明不履行与维都公司的合同的时间,及双方付款条件是否已达成,即维都公司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由府兴营村委会承担举证责任,因府兴营村委会未向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府兴营村委会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维都公司请求支付设计费383800元及规划设计费118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维都公司请求府兴营村委会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起利息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于支付设计费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交付施工图的时间,维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取图记录》中,对于汽配中心施工图仅有维都公司单方的记录信息,府兴营村委会或府兴营村委会工作人员未签字确认,对于规划设计图未有记录,府兴营村委会否认收到维都公司施工图纸,故对于维都公司的此证据,不予采信;因府兴营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并施工完毕,对于府兴营村委会应支付维都公司设计费的时间,应自维都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之日计算,即自2018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府兴营村委会每逾期支付一天,按照支付金额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即年利率73%,约定过高;根据《城市规划设计合同书》约定,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维都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维都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83800元,规划设计费118400元,合计人民币5022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人民币408600元计算,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驳回内蒙古维都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9元,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466元,内蒙古维都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1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维都公司一审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府兴营村委会是否负有向维都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的义务,设计费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维都公司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第三次付费为工程竣工前一个月内。双方所签《城市规划设计合同书》约定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3日内支付40%的规划设计费。合同约定的工程实际并未按维都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而府兴营村委会也未举证证明其向维都公司告知未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图进行施工或向维都公司发出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的通知。维都公司无从得知设计图纸所涉工程施工、竣工情况及规划方案确定情况,以及府兴营村委会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情况。故无法确定合同所涉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即无法确定维都公司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故维都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府兴营村委会是否负有向维都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的义务,设计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府兴营村委会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维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府兴营村委会提交设计图纸,故府兴营村委会不应对维都公司承担给付设计费的义务。维都公司为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图工作并交付府兴营村委会的事实,举示的主要证据为取图记录、施工图纸。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图纸电子版最后形成的时间进行确认,同时对电子存档的图纸与纸质图纸进行核对,府兴营村委会认为因最初制作电子图纸的原始电脑载体已不存在,现存于移动硬盘当中的电子图纸形成的最后的时间无法确认;府兴营村委会对取图记录因无取图人签字亦不认可。府兴营村委会未举示证据。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维都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实维都公司确实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只是完成的时间和交付图纸的情况府兴营村委会不认可。但综合维都公司出示的纸质图纸、电子图纸、取图记录及设计费催缴函等证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即维都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规划设计工作并将相关资料交付府兴营村委会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维都公司作为经核准从事设计规划的企业,其经营业务范围就包括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并向委托人交付设计成果,同时按照约定收取相应报酬,维都公司没有理由完成设计规划工作却不向委托人府兴营村委会提交相关资料。故对维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府兴营村委会主张合同约定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另,一审法院以维都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府兴营村委会也未就此进行抗辩,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6.0元,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 双
审判员 戴玉英
审判员 白雪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贾沛然
书记员 韩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