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24民初2533号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夏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456,100元,违约金84,098元,合计540,19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河南某公司与沙雅县人民政府就沙雅县某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某公司为施工该项目,在沙雅县成立了新疆某公司,该项目的设计由沙雅县某委员会委托重庆某公司进行设计,重庆某公司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河南某公司按重庆某公司的设计方案及图纸进行了施工,但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设计费的义务,经重庆某公司多次催要,剩余456,100元设计费至今未付。鉴于以上事实,河南某公司、新疆某公司拒绝向重庆某公司履行给付设计费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现重庆某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重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某公司辩称,1.重庆某公司起诉河南某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河南某公司和重庆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重庆某公司起诉河南某公司主体错误。根据重庆某公司向法庭庭前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重庆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河南某公司,是新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仅应该起诉新疆某公司;2.针对重庆某公司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河南某公司为施工该项目在沙雅县成立了新疆某公司,纯属于个人片面理解。新疆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完全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两个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不是子公司也不是分公司的关系。新疆某公司也不是河南某公司设立的。3.针对重庆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保全费、诉讼费、保险费不应该支持,与河南某公司没有关系。河南某公司与重庆某公司也没有签订合同。重庆某公司设计的图纸也没有交给河南某公司。河南某公司也从来没有见过设计图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对重庆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疆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河南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新疆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马某。
2018年5月29日,新疆某公司委托重庆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为位于沙雅县某工业园区的新疆某公司年产2500万件牛仔服装厂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中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新疆某公司,设计人为重庆某公司。工程内容及规模:总建筑面积87,493.22平方米,年产2500万件牛仔服装。工程投资估算为58,000万元,工程进度安排:2018年7月-2019年9月。工程设计范围:建筑施工图。工程设计周期:计划开始设计日期为2018年6月3日,计划完成设计日期为2018年7月3日。签约合同价位506,600元。新疆某公司的代表人为田某,设计人为重庆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某。合同协议书上发包方由委托代理人田某代理新疆某公司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新疆某公司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设计方由重庆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代表,是指由发包人指定负责工程设计方面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行使用发包人权利的人,项目负责人,是指由设计人任命负责工程设计,在设计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主持人。支付合同价款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设计人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设计文件接受,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接收设计人提交的工程设计文件。工程设计文件交付的交付方式,设计人交付工程设计文件给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出具书面签收单,内容包括图纸名称、图纸内容、图纸形式、份数、提交和签收日期、提交人与接收人的亲笔签名。设计人的工程设计文件应报发包人审查同意。任何一方因故需解除合同时,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对合同中的遗留问题应取得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协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田某,设计人指定的接收人为李某,此项目的负责人为于某。经发包人、设计人双方确认,如果发包人委托设计人负责全过程工程设计服务,各阶段的设计费比例为: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20%,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30%,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40%,施工配合阶段占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10%;如果发包人委托设计人负责部分工程设计服务,则每个阶段的设计费比例,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具体支付时间如下:第一次,支付20%,支付金额为101,500元,付费时间在设计合同签订后3日内;第二次,支付40%,支付金额为202,600元,付费时间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图审甲方确认后3日内;第三次,支付30%,支付金额为152,000元,付费时间在2019年6月1日;第四次,支付10%,支付金额为50,500元,付费时间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3日内;合计支付比例为100%,支付金额为506,600元。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工程设计文件规定:初步(基础)设计文件提交日期为7天;非标准设备设计文件提交日期为15天;施工图设计文件为30天。同时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约定。
2018年7月16日,沙雅县招商局作为甲方与河南某公司作为乙方在2018年1月12日签订《河南某公司年产2500万件牛仔服装项目投资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河南某公司年产2500万件牛仔服装项目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甲方沙雅县招商局处加盖沙雅县招商局公章,签约代表处由王某签名,乙方河南某公司处加盖新疆某公司的公章,张某在签约代表处签名。同日,沙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新疆某公司承建的关于年产2500万件牛仔服装建设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8年6月9日,沙雅县住房和城乡和建设局向新疆某公司承建的关于年产2500万件牛仔服装建设项目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8年8月10日,阿克苏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设计向新疆某公司工程施工设计图颁发合格证。
2018年9月26日,新疆某公司与重庆某公司双方就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新疆某公司年产2500万件牛仔服装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付款方式做出调整,即合同设计费总额506,600元,甲方分3次付款给乙方,其中:第一次于2018年9月27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二次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356,100元;第三次于2019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50,5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每笔设计费当日内提供给乙方正规电子版增值税普通发票。2.甲方如不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时间按时给付乙方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付款金额的5‰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因甲方不及时给乙方付款的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出现的问题,应由甲方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3.乙方收到甲方的第二次设计费当日,提供给甲方7套蓝图和全套审图合格证。甲方有田某的签名以及新疆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乙方有李某的签名及重庆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当日,新疆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重庆某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0元。
另查明,新疆某公司年产2500万件牛仔服装厂建设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重庆某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全费3,220.99元。
再查明,2018年5月15日,重庆银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某公司。
上述事实,由新疆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预审意见书、选址红线图、委托书、规划许可证、平面规划方案图、合格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协议。河南某公司与重庆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履行等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重庆某公司主张河南某公司、新疆某公司给付重庆某公司设计费456,1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河南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重庆某公司主张河南某公司、新疆某公司给付重庆某公司设计费456,1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从2018年5月29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2018年9月26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看,案涉合同的双方分别为新疆某公司与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提供2018年7月16日《河南某公司年产2500万件牛仔服装项目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书》不能证明新疆某公司系河南某公司设立,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新疆某公司是河南某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河南某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设计的缔约方,故重庆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河南某公司承担给付设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施工图是由建设单位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审查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二)全套施工图;(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由此可见,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前提之一是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全套的施工图。本案中,重庆某公司提供阿克苏某公司关于新疆某公司工程施工设计图的合格证、新疆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沙雅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选址红线图、设计图纸,结合新疆某公司向重庆某公司的付款行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重庆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为新疆某公司设计案涉工程施工图纸的义务,完成案涉工程的图纸设计并向新疆某公司交付施工图纸,因此新疆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本院对重庆某公司要求出具新疆某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重庆某公司主张未付设计费为456,100元,经本院查明,新疆某公司与重庆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设计费价款为5,066,000元,新疆某公司已给付100,000元,故新疆某公司还应向重庆某公司支付406,600元,本院对重庆某公司请求新疆某公司给付设计费406,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河南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已确认河南某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对方,认定其不承担给付设计费的义务,故河南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新疆某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故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重庆某公司要求新疆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疆某公司与重庆某公司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如不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时间按时给付乙方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付款金额的5‰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因甲方不及时给乙方付款的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出现的问题,应由甲方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现重庆某公司主张其违约金按未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7月,违约金为84,098元。本院认为,重庆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总合同价的5‰计息,属高额违约金,依法不予保护。新疆某公司未按约给付设计费给重庆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属占用资金的孳息损失,对于其他损失和具体损失数额,重庆某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本案查明未付设计费金额、逾期时间,结合重庆某公司主张的逾期款项数额、逾期起至日期,依法确认本案的违约金按2018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至重庆某公司主张截止之日2019年7月确定为14,976.97元【356,100元×4.9%÷360天×309天(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因此重庆某公司其主张不合理且未得到支持的款项所对应的保全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新疆某公司承担保全费用2,527.51元。因案涉双方对诉讼保全保险费未作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对重庆某公司请求新疆某公司给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重庆某公司请求新疆某公司给付设计费406,600(506,600元-100,000元)及违约金14,976.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重庆某公司请求河南某公司给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疆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送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公司给付设计费406,600元;
二、被告新疆某公司给原告重庆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4,976.97元;
三、被告新疆某公司给原告重庆某公司支付保全费2,527.51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1.98元,由重庆某公司负担1,977.59元,新疆某公司负担7,22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