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02民初8396号
原告: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2号C-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15884834。
法定代表人:朱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吉(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阳塘村(鹤城工业集中区阳塘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074594482。
法定代表人:杨曜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湖南五湖(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桥公司)诉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城区城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吉、被告鹤城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鹤城区城投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银桥公司增加工程量尚未支付的设计费用290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怀化市鹤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受鹤城区城投公司的委托,对其所需采购的金海广场、五溪广场、卢林路,金海路、商业一街道路绿化提质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怀化市鹤城区政府采购中心书面邀请原告设计院重庆银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参加报价。
2016年12月12日,原告参加投标,回复了《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因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预算金额约2000万元,原告根据“工程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版)”的规定标准计算,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精神,按照设计收费标准打折,工程造价以2000万元为基数的设计费折后报价为247100元。并在合同中明确注明,最终设计费以最终工程总造价结算计费为准。
2016年12月14日,怀化市鹤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中标价格为247100元。
2016年12月25日,发包人鹤城区城投公司与设计院重庆银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金海广场、五溪广场、卢林路,金海路、商业一街道路绿化提质改造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金海广场、五溪广场、卢林路,金海路、商业一街。本项目金海广场绿化改造面积5800平方米五溪广场改造面积11200平方米,具体为硬质铺装、绿化工程,园林工程(含栈桥)、儿童娱乐场,千鹤湖、园林小区,环形跑道硬化、金海路绿化亮化改造长度约1800米,卢林路绿化亮化改造长度约1500米,商业一街道路绿化亮化改造长约800米。双方商定本合同设计费为247100元(中标价,最终设计费以最终工程总造价结算计算为准)。支付方式为分三次付费,在现场服务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
接受设计委托以后,原告认真及时的完成自己的委托设计任务。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方案。2016年11月设计方案审核通过。该项目2017年1月开工,2017年12月竣工。2020年5月该项目通过了工程造价审核,工程总造价为4029.8100万元。工程总价审计出来以后,我们拿着原设计合同,多次找到鹤城区城投董事长,要求按合同补偿工程量增加部分的设计费用,但都被拒绝。因此,我方提出,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算,总计设计费用为134.74万元。2017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共计原告支付设计费247070元,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用1100330元未支付。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同意剩余未付设计费按照40%支付,即被告再支付290900元。但被告一再违约,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鹤城区城投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支付完原告设计费用。1、被告委托怀化市鹤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就金海广场、五溪广场、卢林路、金海路、商业一街道路绿化提质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项目发布了《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约定,项目预算:247800元,并约定响应文件中标明的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的,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2、原告递交了《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响应了案涉项目《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要求,并以247100元的报价中标。3、被告已于2020年4月支付完毕原告案涉项目设计费用247100元。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最终设计费以最终工程总造价结算计费为准”背离了《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约定的内容,背离了合同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设计费为247100元。(中标价,最终设计费以最终工程总造价结算计费为准)”该条约定违反了案涉项目《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及原告《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约定。案涉项目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的,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中标价,最终设计费以最终工程总造价结算计费为准”改变了项目实质性条款及政府采购合同格式文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案涉项目的价款应与《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的内容一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最终设计费以最终工程总造价结算计费为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
三、原告要求被告就案涉项目再支付290900元设计费没有依据,被告从未同意就案涉项目再支付原告290900元。1、案涉项目《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明确了案涉项目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的,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原告的《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也予以了响应。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九条第9.1.4款、9.2.8款明确约定增加的设计费用不超过原设计费的10%。《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即使原告要求增加设计费用,也不得超过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最终设计费以最终工程总造价结算计费为准”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已支付完原告所有设计费用,无需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受被告鹤城区城投公司的委托,怀化市鹤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对其所需采购的金海广场、五溪广场、卢林路、金海路、商业一街道路绿化提质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并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怀化市鹤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就上述工程设计服务项目发布了《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文件的部分内容有:项目预算247800元,采购方式为竞争性谈判。供应商应仔细阅读谈判文件的所有内容,按谈判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保证所提供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以使其响应文件对谈判文件做出实质性的响应。响应文件中标明的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的,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以可变动价格提交的报价将被认为是非实质响应而被拒绝。供应商的报价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
2016年12月12日,原告重庆银桥公司编制了《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部分内容为:重庆银桥公司仔细研究了上述《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知悉参加竞争性谈判的风险,承诺接受谈判文件的全部条款且无任何异议。重庆银桥公司对金海广场、五溪广场、卢林路、金海路、商业一街道路绿化提质改造工程设计服务项目的最后报价为247100元。
2016年12月14日,重庆银桥公司所投上述项目中标,怀化市鹤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向重庆银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要求重庆银桥公司30日内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等。
2016年12月25日,鹤城区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重庆银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为: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金海广场、五溪广场、卢林路、金海路、商业一街道路绿化提质改造工程设计,(7.1条)设计费为247100元(中标价,最终设计费以最终工程总造价结算计费为准)。(9.1.4条)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时,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增加的设计费不超过原设计费的10%。一般设计变更,不另收取设计费。(10.2条)发包人变更工程设计的内容、规模、功能、条件或因提交的设计资料存在错误或作较大修改时,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设计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对合同价格和完工时间做可共同接受的修改。增加的设计费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19.4条)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本合同内容以外的工作服务,另行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银桥公司依照合同完成了设计,被告鹤城区城投公司支付了设计费247100元。
现重庆银桥公司认为工程量增加部分还产生了设计费290900元,向被告主张未果,形成纠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对以下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原、被告身份信息;2、《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3、《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4、《中标通知书》;5、《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按照该标准根据被告提供的2000万元预算进行了报价和签订合同,因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拟证明2020年5月案涉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4029.81万元,因原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实,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增加了设计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申请设计费报告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设计费按40%支付,即被告再支付290900元,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增加设计费,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增加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部部长黄俊设计费记录,拟证明黄俊同意未支付的费用为290900元,因该记录系用铅笔记录,且“黄俊”字样系原告工作人员自己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合同审查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认可还应支付290900元,因该表只能体现原告申请了290900元设计费,并未有被告盖章或认可,故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桥公司编制了《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承诺接受怀化市鹤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出的《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的全部条款并无任何异议,且原告在之后中标,则原告的行为应受《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及《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的制约,该两份文件约定双方对案涉的金海广场、五溪广场、卢林路、金海路、商业一街道路绿化提质改造工程设计费用是固定不变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双方在之后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设计费为247100元(中标价,最终设计费以最终工程总造价结算计费为准)”,同时也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时,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增加的设计费不超过原设计费的10%。一般设计变更,不另收取设计费。发包人变更工程设计的内容、规模、功能、条件或因提交的设计资料存在错误或作较大修改时,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设计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对合同价格和完工时间做可共同接受的修改。增加的设计费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现原告主张因增加了工程量而增加的设计费用2909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原告重庆银桥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密密
人民陪审员 王勤柏
人民陪审员 潘立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黎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