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金华市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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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8819号
原告:***,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丰亭西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471542586Q。
法定代表人:楼茂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昌跃,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被告金华市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昌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2014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2014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8日,原告通过股权转让,享有被告5%的股权,同年6月22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于2021年8月3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寄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却被被告拒绝。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
3、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EMS快递面单及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寄达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被告已签收。
被告金华市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对公司的运营及财务状况是知情的,原告在起诉状里陈述的事实中也讲到原告的股权是受让而来,而其股权受让的前一手系其女儿朱庆智的丈夫金伟,虽说金伟是被告公司成立改制以来的原始股东,但其股权的相互转让,受让方对公司的运营情况均是知情的。第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这是其法定的权利,本公司认为,原告完全可以与公司进行正常的沟通来行使该权利,无需通过诉讼进行。第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越了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其提出查阅、复制、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的相关法律依据是不具备的,因此,其请求范围超过了被告可以配合给原告提供查阅这些相关文件的,该请求肯定不能满足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知情权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市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的。首先,从EMS这个面单邮寄的角度来看,该申请书的邮寄人是金伟,并非本案的原告。第二,该EMS的收件人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邮寄的内容是否如原告陈述的该申请书以及该申请书是否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存在疑问;即使邮寄快递里面的面单系原告所陈述的,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书,从该申请书的内容来看,其申请查阅、复制的范围也已经超过了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范围。本公司认为内容不合法。第三,公司于2021年8月4日与原告有过联系,但原告可能由于其他方面原因并未与公司进行直接接触。原告虽然有知情权,但是公司也同意双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来行使其权利,无需通过诉讼来进行。第四,由于EMS邮寄的不合法以及申请书的申请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要求并没有完成,因此,不能达到原告举证证明已经行使前置程序向公司申请的证明目的。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金华市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金伟一直系被告金华市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股东。2020年9月16日,金伟将被告金华市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其妻子朱庆智,被告予以配合并于2020年10月9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21年5月28日,朱庆智又将受让的该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系朱庆智的父亲),被告予以配合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21年8月3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金华市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室主任分别发送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本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相关材料,要求于2021年8月20日前备好上述材料以供查阅、复制。庭审中,被告自认已收到过原告发送的涉案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
本院认为,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据此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复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已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被告应当履行其法定义务。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但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对复制公司会计账簿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簿的具体内容,应由会计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或由公司章程及相关股东会会议决定、或由股东之间约定,予以明确,不宜扩张解释。基于对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的平衡,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现原告要求查阅和复制会计凭证,超越了股东知情权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进行查阅、复制;
二、被告金华市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供原告***进行查阅;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具体查阅地点和时限可由***、金华市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在***申请执行后由人民法院指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鸿仙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叶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