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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02民初11924号 原告:福建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铭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铭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磐恒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某某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某某公司甲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闽0102民初11924号民事裁定,并予以执行。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乙立即返还45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1月2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9日止为15592.5元),本息合计:465592.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某某公司乙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某某公司乙主动联系某某公司甲,介绍该公司具备全过程工程咨询多项大型项目业绩,取得工程咨询6甲资信、招标甲级、造价甲级、监理综合资质、水利部监理中级、人防监理甲级、项目管理、勘察设计、军工涉密、BIM咨询等多项资质,并表示某某公司乙在全国同行业内具备很强的业务优势,同时也希望能在福建地区与某某公司甲合作开拓业务。某某公司甲基于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寻找具备一定资质的合作伙伴在福建推广全过程工程咨询,便与某某公司乙进行了接洽。在接洽过程中,某某公司乙要求某某公司甲以服务商的身份加入其供应商库,方可展开合作。11月24日,某某公司乙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甲发送了《合格供应商协议》电子文档,让某某公司甲在该协议中盖章拍照发微信给某某公司乙。 协议中约定:某某公司乙对某某公司甲实际情况进行考察,某某公司乙准许某某公司甲进入其合格供应商库。供应商库有效为3年,即2020年11月23日至2024年2月22日。某某公司甲负责某某公司乙在福州区域的市场开拓,并在授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乙受托的项目进行工程咨询、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政府采购除外)、工程监理、勘察设计专业的辅助工作,以及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某某公司乙负责项目投标方案的整体把控及优化;负责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商务和技术投标文件;参加项目投标。中标后,某某公司乙承担项目具体管理实施工作,并联合某某公司甲共同组织生产。某某公司甲需向某某公司乙一次性交纳45万元/年度的入库费。协议经双方盖章后成立。某某公司乙收到第一年度的入库费后十天内组织考察团对某某公司甲开展考察,考察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察结果,考察结果为“通过”则协议生效,未通过协议解除,某某公司乙即时全额退还入库费。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能协商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某某公司甲或某某公司乙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11月26日,某某公司乙开具了45万元入库费收款收据,并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某某公司甲。同时,某某公司甲按照某某公司乙的要求,在某某公司乙定稿的《合格供应商协议》上加盖公章,扫描成电子文档后通过微信发送给了某某公司乙,要求某某公司乙协议盖章后寄回。11月27日,在某某公司乙再三催促下,某某公司甲以支付“供应商入库费”名目,向某某公司乙转账支付了45万元。付款后,某某公司甲多次要求某某公司乙在协议上盖章,并将协议寄给某某公司甲,还询问某某公司乙何时派出考察团对某某公司甲进行考察确定合同生效。然而,某某公司乙在收到某某公司甲支付的入库费后既未在协议上盖章寄回,也未派出考察团对某某公司甲进行考察。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格供应商协议》至今仍未生效。某某公司甲付款至今,某某公司乙都未到福州参与项目投标,导致某某公司甲无法开展业务。2021年6月25日,某某公司甲致函某某公司乙要求退回入库费45万元。某某公司乙在收到函后以公司内部在走流程为托词敷衍。某某公司甲多次催促,某某公司乙经办人员拒接电话。直至起诉之时,某某公司乙仍拒不退款。鉴此,某某公司甲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以维护某某公司甲的合法权益。 某某公司乙辩称,某某公司甲确实已将加盖其公章的合同通过微信发给某某公司乙,但一直未将合同原件寄给某某公司乙,故合同未加盖某某公司乙公章。但,某某公司甲支付了入库费,也进入了某某公司乙的管理平台开展合同所约定的工作,故案涉合同已经生效且实际履行,不存在退还入库费的情形。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甲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1月,某某公司甲(乙方)与某某公司乙(甲方)签订《合格供应商协议》。协议第一段载明:鉴于甲方在全国范围内品牌影响力大,项目数量多,专业全,特建立甲方合格供应商库。经过对乙方实际情况进行考察,并对乙方的规模、服务水平、经营理念等进行全方位评估后,准许乙方进入甲方的合格供应商库。协议约定:供应商库有效为3年,即2020年11月23日至2024年2月22日。乙方负责某某公司乙在福州区域的市场开拓,并在授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乙受托的项目进行工程咨询、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政府采购除外)、工程监理、勘察设计专业的辅助工作,以及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甲方负责项目投标方案的整体把控及优化;负责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商务和技术投标文件;参加项目投标。中标后,乙方承担项目具体管理实施工作,并联合甲方共同组织生产。乙方在协议周期(三年)内保底应完成的市场开拓产值为1500万元。甲方以协议周期(三年)为单位对乙方市场开拓的产值以及完成甲方委托的全部工作内容核算乙方的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标准,另行具体协商、确定。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交纳45万元/年度的入库费,第一年度入库费到账该协议成立。每年度,乙方不按约定实际交款,甲方取消乙方的合格供应商资格,乙方上年度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双方还约定,协议经双方盖章后成立。甲方收到第一年度的入库费后十天内组织考察团对乙方开展考察,考察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察结果,考察结果为“通过”则协议生效,未通过协议解除,甲方即时全额退还入库费。协议还就其他的事项做了约定。某某公司甲在协议尾部“乙方”(盖章)处加盖公司公章。甲方(盖章)处及签订时间初均为空白。 2020年11月27日,某某公司甲向某某公司乙转账45万元,注明用途为:供应商入库费。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格供应商协议》成立、生效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合格供应商协议》第五条第1点中,双方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成立。某某公司乙收到第一年度的入库费后十天内组织考察团对某某公司甲开展考察,考察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察结果,考察结果为通过的协议生效。首先,关于协议成立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要约、承诺等方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从某某公司乙提交的证据可知,自2020年11月17日至11月27日,某某公司甲的“***”与某某公司乙的“张某”就协议条款、内容通过微信进行不断磋商。在交流过程中,张某多次告知***“将协议打印一式两份,盖章后拍照发给我,再快递寄出”。某某公司甲在庭审中亦确认,双方谈妥后,某某公司甲在协议上盖章后,通过微信将协议的某件发至某某公司乙,但并未将盖章原件寄送某某公司乙。故,可认定,协议上未加盖某某公司乙公章并非某某公司乙原因所致。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经过要约和承诺就双方权利义务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案涉协议已然成立。其次,协议以某某公司乙考察通过作为生效条件。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然,从某某公司乙提交的经某某公司甲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双方员工微信交流记录显示,自2020年11月27日某某公司甲支付入库费后,双方员工就多个项目的相关问题进行不间断交流,可认定双方已在实际履行协议。亦即,双方用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双方已对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做了变更。该变更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某某公司甲主张案涉协议未生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3元、财产保全费2848元,合计11131元,由福建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