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执4734号
申请执行人:天元瑞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司孜平。
被执行人: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剑。
申请执行人天元瑞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3民初15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元瑞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0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陕0113民初1540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金融、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档案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陕Axxxxx、陕Axxxxx的小型机动车二辆,但未能实际控制,尚不具备处置条件。除前述已查询到的财产外,本案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嗣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382386.50元及利息,未受偿382386.50元利息。综上所述,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文丛达
审判员 张虎虎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耿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