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元瑞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天元瑞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财经大学,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5406号

原告:天元瑞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08913W,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企业壹号公园)****。

法定代表人:司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燕萍,女,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卫刚,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iv>

法定代表人:王剑,职务不详。

被告:内蒙古财经大学,住所地,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iv>

法定代表人:杜金柱,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范祥,男,汉族,1958年4月13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颂,男,汉族,1990年8月11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该校职工。

原告天元瑞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内蒙古财经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瑞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燕萍、张卫刚,被告内蒙古财经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范祥、薛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瑞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就被告二校内网络安全二期建设项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供应网络安全软件、网络维护软件,合同总金额为3783806.5元。合同约定在原告公司向第三方支付采购预付款60日内,被告一全额支付合同款项,同时约定的了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产品,并向第三方支付预付款。但被告迟迟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83806.5元;2、被告一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828653.62元(从2019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6月1日,计算至最终结清货款之日止);3、由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下游供货方内蒙古不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合计7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一承担;5、被告二就以上四项诉讼请求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内蒙古财经大学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结算关系,其没有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的义务。且其已经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滥用诉权,应承担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即向其支付应诉工作产生的费用。

被告太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货物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为网络安全二期建设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货物采购和服务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总金额为3749296.5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交货期为50日内,交货地点为:内蒙古财经大学指定交货地点;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交货时,必须同时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货物合格证书。货物到达采购人指定地点后7日内,甲方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可视为货物完成交付;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约定设备若需乙方从第三方采购的,由乙方先行支付货款,从乙方预付款开始60天起,甲方10日内乙方支付全额100%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15日未支付的,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货物采购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将原协议中的总金额由3749296.5元变更为了3783806.5元,并变更了原协议中约定的供方向需方提供的货物清单明细。

又查,原告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就此提供了被告太极公司盖章确认的《货物收货确认单》八份,其中记载的最晚收货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另八份《货物收货确认单》备注处第一款均载明:填写此《收货确认单》并签章回传到我公司,则视为货物已经收到并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货物采购合同》、《货物采购合同》变更协议、《货物收货确认单》八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极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及《货物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现已提供了被告太极公司盖章确认的八份《货物收货确认单》证明其已于2019年10月10日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太极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3783806.5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一节,依照合同约定及货物收货确认单所载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已于2019年10月10日确认收到并验收合格所有货物,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将计算标准降低为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太极公司承担因违约导致原告向下游供货方内蒙古不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合计70000元一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太极公司承担律师费一节,因律师费非诉讼必要支出,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财经大学承担责任一节,因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元瑞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8380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78380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准,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60元,由原告承担4260元,由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由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雨濛

打印:相丽华校对:李宏艳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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