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4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岱岚,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之妻,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政通路**新时代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刘宝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9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0)鲁039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答辩状,庭审时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的发言有如同法官的轻快私语,上诉人当庭一头雾水,无法答辩。2、一审判决认定淄博洋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淄博博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事长刘宝永之间的关联交易与本案无关。这两间公司与刘宝永的关系在本案起诉状和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的补充中有详细说明。上诉人已经调查到的情况显示刘宝永利用此二公司侵占被上诉人财产金额可能高达人民币500-1000万元,三公司形成寄生关系。但是,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股东提交2018和2019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一直拒绝上诉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上诉人无法对此作进一步核查。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诉请法庭判令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被驳回,后已另行起诉。3、被上诉人已经超过两年没有依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会议;已经连续两年没有向股东提交财务会计报告;2020年11月8日,被上诉人伪造临时股东会决议,骗取工商变更登记。4、上诉人一直希望出售股份,尽早摆脱这场纠葛。但是,被上诉人董事长刘宝永迄今为止的最高出价为人民币126.24万元,而被上诉人总资产最保守估值也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5、上诉人提交于一审法庭的所有证据都按照法庭要求提供原件,法官核查后当庭表示“没问题”。现附上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涂抹严重”的证据材料的未涂抹版本供法庭核查。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金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不应当解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散被告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成立于2009年1月7日。至2020年11月8日,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5,500,000元,股东为刘宝永、杨军喜、王若清、吕吉友、张建军、原告、荆学辉、朱浩、张瑛、董维海、王淑芸、刘新凯、山东硕烁投资有限公司等13名,原告出资比例为10.52%。被告的各项企业规章制度完善,被告的职工工资一直正常发放,职工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一直正常缴纳。2015年、2018年、2019年,被告被评为淄博市勘察设计AA级诚信企业。2018年2月12日,被告走访困难群众被媒体报道。2020年度,被告被推荐为迎接全省党建检查企业。2017年12月5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原告等股东出席,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在此处临时股东会上,原告以个人原因导致无法尽到董事义务为由自愿辞去被告董事职务。2018年1月20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形成了董事会决议。2019年6月22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原告等股东出席,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至2020年12月23日,被告股东刘宝永仍在与原告销售股权转让,但因转让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通知除原告外的其他12名股东,杨军喜、王若清、吕吉友、张建军未回复一审法院是否参加诉讼,其他8名股东书面回复不参加诉讼不同意解散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5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散被告公司。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经营管理正常,正常召开股东会,并未发生严重困难,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提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规定的解散公司情形,原告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解散对公司而言,是不可逆转的最严厉结果,必须符合法定事由。本案中,被告一直正常经营,一直正常进行决策和管理,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另案起诉状、法院回复、和刘宝永微信记录、2014年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解散公司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公司共有13名股东,公司解散对于公司以及各股东利益存在重大影响,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正常经营,其余股东亦不同意解散公司,上诉人和其他股东一直就股权转让问题进行协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符合法定的解散事由。上诉人如果认为自己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鲁建
审 判 员 苏晓宇
审 判 员 禚慧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