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锦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03民初14834号 原告:锦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云里宝地曼哈顿B区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8877338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21号4-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40120373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锦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2023年8月22日,原告锦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锦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锦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