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823执47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卡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庆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剑兴锂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法定代表人:罗雄安,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四川卡森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剑兴锂电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2018)川0823民初95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剑兴锂电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9.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被多家法院冻结、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理财信息。经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相关部门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剑兴锂电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兴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系关联公司;案外人四川兴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名下房产已被多家法院另案查封,同时亦办理抵押登记;案外人四川兴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处于停工状态;案外人四川兴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剑兴锂电池有限公司因拖欠员工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大量员工申请仲裁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有多件涉诉债务进入执行程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雷
审判员 蒲玉章
审判员 罗 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