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02民初390号
原告:安徽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92666673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公司副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财务负责人。
被告:黄山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NAPKR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规划勘测公司)与被告黄山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规划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汇规划勘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款60406.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16日至付清本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黄山恒大滨江左岸项目地质初勘工程合同和黄山恒大滨江左岸项目红线外永电工程南线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履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票据号码:210537100020320210115822886511,票据金额60406.86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原告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不予理睬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汇票兑付款。
粤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2日,中汇规划勘测公司与粤诚公司签订《黄山恒大滨江左岸项目地质初勘工程合同》,约定粤诚公司委托中汇规划勘测公司承担黄山恒大滨江左岸地质初勘工程任务。2019年12月11日,中汇规划勘测公司与粤诚公司签订《黄山恒大滨江左岸项目红线外永电工程南线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粤诚公司委托中汇规划勘测公司承包黄山恒大滨江左岸项目红线外永电工程南线地质勘察工程。中汇规划勘测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粤诚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1月15日向中汇规划勘测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537100020320210115822886511,票面金额为60406.86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收票人为中汇规划勘测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粤诚公司,该票据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5日。2021年7月12日,中汇规划勘测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7月19日系统显示拒绝签收。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汇规划勘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黄山恒大滨江左岸项目地质初勘工程合同》、《黄山恒大滨江左岸项目红线外永电工程南线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中汇规划勘测公司是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粤诚公司为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粤诚公司应支付中汇规划勘测公司汇票金额60406.86元及利息(利息以60406.8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本院对中汇规划勘测公司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粤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中汇规划勘测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60406.86元及利息(利息以60406.8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黄山粤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