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某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02民初11748号 原告:安徽某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合肥现场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规划公司)与被告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规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规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文付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款人民币107246.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07月16日至付清本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阜阳恒大御景项目沉降观测服务合同,原告履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觉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票据号码21023720000292021011582288XXXX,票据金额:107246.37元,出票人(被告)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原告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不予理睬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汇票兑付款项。 被告某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某置业公司需支付原告某规划公司沉降观测服务费。2021年1月15日,出票人某置业公司向某规划公司签发1张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3720000292021011582288XXXX,票据金额为107246.37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收款人为某规划公司,承兑人为某置业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2021年7月12日,某规划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绝。2023年5月15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亦未成功兑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被拒绝付款,其向出票人某置业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提示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某置业公司应当以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为基数从票据到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汇票金额107246.37元及利息(以107246.3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2.5元,由被告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