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源交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某某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4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1幢1-办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14454B(1-1)。
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安徽恒源交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新加坡花园城A组团3-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0840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源交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1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108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及交警部门对于事情经过的描述,**保受伤是由于其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左倩发生碰撞所造成的,**驾驶的车辆在这一过程中并未施加任何影响,且其临时停车的行为也非事故发生原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错误。二、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保的伤情明显不属于伤势轻微,且**明确表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亦载明拒签,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明显不合法,一审法院应当依据相关事故发生经过,重新确定侵权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
王立保、**、安徽恒源交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二审均未作陈述。
王立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安徽恒源交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652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75805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69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合计208134.39元,扣除责任比例应赔偿147840.32元;二、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安徽恒源交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7时30分左右,**保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电动自行车沿西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肥第一中学门口人行横道时,遇汪玲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临时停车,左倩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下车后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皖A×××××号电动自行车与左倩发生碰撞,致王立保、左倩不同程度受伤,皖A×××××号电动自行车损坏。
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保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次要责任,左倩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造成**保有胫腓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
一审法院认为,**保各项损失合计为87549.3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各项损失合计28180元(10000+14580+900+2400+300)。因***事故次要责任,***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17810.8元[(65229.35+1440+2700-10000)×30%]。综上,一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保2818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王立保17810.8元;三、驳回王立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在西藏路合肥第一中学门口人行横道临时停车下人,下车人左倩在通过人行横道时被**保所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导致左倩、王立保不同程度受伤,**临时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依简易程序作出,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并不持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所驾驶的机动车虽未与**保所驾驶的电动车以及左倩发生直接接触或碰撞,但**在人行横道临时停车的行为与**保驾驶电动车与左倩发生碰撞的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次要的作用,应当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虽采信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确认**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结合公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判决**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相当,一审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0%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