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宣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江苏晶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02民初5707号
原告:宣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昭亭南路建设科技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MWC307R。
法定代表人:杜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晶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18号常州科教城中科创业中心A-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6896145892。
法定代表人:张冬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宣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晶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黄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服务费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宣城市城市公共自行车试点布局方案》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8月9日签订《城市规划设计合同》。原告如期完成规划设计成果,并于2016年8月10日交付被告,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依照合同约定,移交成果时被告应付清全部费用,其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收到发票后一周左右付款,但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对签订设计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至今未收到任何设计成果,所以未支付相关设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城市规划设计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增值税发票,没有证据证明发票交付被告且已进行抵扣,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宣城市城市公共自行车站点建设计划(2016)呈报单、宣城市城市公共自行车站点建设计划(2016)公示,记载《宣城市城市公共自行车站点建设计划(2016)》由宣城市交通运输局委托宣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无证据表明该站点建设计划就是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的《宣城市城市公共自行车试点布局方案》。即便两者系同一设计项目,也因委托人身份不同的事实而存在设计费负担义务人不一致的法律后果,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和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工作人员承诺支付设计费的案件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城市规划设计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提交全部规划设计成果,甲方(被告)同时付清设计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市规划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是否已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是本案争议焦点。在被告抗辩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该项事实存在的义务,但其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设计成果的同时被告支付设计费,在原告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设计费的辩解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宣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矛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艳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