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8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晶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张冬青,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杜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晶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5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晶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所涉及的《2016年宣城市城市公共自行车试点布局方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因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宣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江苏晶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红
审 判 员 谢振
审 判 员 曹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汪澍
书 记 员 杨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