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以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此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4年9月,***调动到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下设的泰华百货商店作为营业员,1992年***因故未上班,单位同意自谋职业。2011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劳动服务公司及泰华百货商店均未给***缴纳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为了办理退休手续***自行缴纳了应由单位承担的46607.21元。***于2012年4月24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4月26日以***的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理由,并以超过了法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下发了哈劳仲不字(2012)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的哈尔滨市泰华百货商店,是为安排待业青年于1984年5月成立的集体企业,2011年12月14日因该企业未参加年检,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现已废业。
***在一审中诉称:孟令**是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所属泰华商店业务员,1987年3月27日经黑龙江省人事局批准为国家干部。泰华商店是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于1984年5月成立的。2001年12月14日被吊销企业经营执照。泰华商店废业后,***作为国家干部本应由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按照干部管理规定另行安排工作,同时为***缴纳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22%)。但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没有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国务院国发(1997)2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为***缴纳养老保险费中应当承担的22%的部分,未尽法定义务。***为了生存,开始自谋生计,成立了哈尔滨市龙江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除了自己缴纳的8%养老保险费(个人承担的部分)外,本应由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缴纳的22%的养老保险费由***自己垫付了,垫付总款为46607.21元,因此,***有权要求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给付这笔养老保险费。***是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干部,也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所属的商店虽然废业了,但***并没有与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解除劳动关系(也包括人事关系)。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必须为***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22%部分)。现在这部分费用由***自己代为垫付,属于***自己垫付,那么***有权向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这笔养老保险缴费。***向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权利,并未超仲裁时效。第一,***与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并不知道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是否为***缴纳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到2011年10月办理退休时才发现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没有为***交纳上22%部分。从知道之日起不超过一年,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给付***垫付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应当承担的划入统筹部分的缴费)46607.21元。
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在一审中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4月26日至今三年多的时间***无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发生过终止、中断、延长的情形。3.诉讼主体不适格,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现在是废业状态并未注销营业执照主体仍然存在,***应诉劳动服务公司为被告,***称其保险费用由其公司代为交付若本案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义务向***缴纳保险费用也应当由垫付的公司作为***向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权利。综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系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下设的泰华百货商店的职工,1992年***因故经单位同意自谋职业,至2011年11月退休,***已明知养老保险费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未交。至2012年4月24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另***起诉的主体有误。现***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自行承担。
原审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4年9月5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批准,调至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下属企业省建筑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被安排至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哈尔滨市泰华百货商店任营业员。1986年经基层单位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泰华公司申报、主管部门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批准、黑龙江省人事局批准,批准***为国家干部。2011年10月***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往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办理退休相关证明手续时,经询问才得知自己所在哈尔滨市泰华百货商店1999年解体,工商执照于2001年12月14日被依法注销,泰华商店原有职工及档案均被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接收。劳动服务公司拒绝承认与***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拒绝依法承担***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义务。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给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
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是单位职工。
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质证意见:这两份证言只能证明***系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泰华商店职工,不能证明其为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职工,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因该证言只能证实***系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哈尔滨市泰华百货商店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系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泰华商店职工的事实以及1992年***经单位同意自谋职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点是:***于2012年4月24日向仲裁部门提起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虽然***自称是在2011年11月办理退休时方知单位未给其交纳相应比例的养老保险金,从而向仲裁部门提起的仲裁申请,并以此为由提出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但是,由于社保部门对职工交纳养老保险均开具独立的账户,并对职工、单位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时间、金额均实时予以公开显示,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且根据***自称“为了生存,开始自谋生计,成立了哈尔滨市龙江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除了自己缴纳的8%养老保险费(个人承担的部分)外,本应由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缴纳的22%的养老保险费由自己垫付”的表述,亦可证实其已经自谋职业后自行支付应由单位交纳的相应比例的养老保险金,因此,对***所称在2011年11月办理退休时方知单位未给其交纳相应比例的养老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认定其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另外,因***的养老保险已经办理并实际履行,其提出由单位支付其垫付部分养老保险金的诉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规定应由人民法院民事审理的范围,故对***提出由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给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安红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