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14312号
原告: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7204721P(5-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敬勋,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峰,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该单位人事专员,住黑龙江省。
被告:***,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2017年12月份工资3750.91元及原告单位为其缴纳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1423.82元;2.被告***支付应其本人承担的恒大锦城工程项目罚款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2017年11月28日提出辞职,要求立即离职到其他单位履职,原告认为其在手项目未完成,不同意其立即离职,要求被告把在手任务处理完毕并完成交接后给予办理离职手续。经协调后,被告同意把恒大锦城项目完成并达到相关审核要求后再离职,因此根据约定原告正常为被告发放了2017年12月份工资。2017年12月8日,我院应恒大哈尔滨公司总工司要求安排恒大锦城项目专业技术人员到其公司现场进行图纸修改,被告不同意前往,并要求马上到其他单位履职。12月10日,被告收到12月份工资后再没有到原告单位上班,属于无故矿工。2018年6月,根据原告单位《职工奖惩条例(试行)》及《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试行)》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给予被告记过处分,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以上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离职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在提出辞职期间做好工作交接和延续。因此,被告***应立即归还2017年12月份工资3750.91元及原告单位为其缴纳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1423.82元;二、由于被告设计的图纸在恒大锦城项目出身过程中发现较多专业问题,恒大方要求原告不能更换暖通专业设计人(被告),且应严格认真修改。按照设计合同(恒黑哈设合字17[0.51-32-1]合同第四条二款2小条:要求如果换人一次,须向发包人支付100000元),而后恒大方十分不满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派遣被告进行现场修改图纸,按照合同要求须承担违约金10000元/人次(详见合同第四条二款3小条),总计罚款110000元。由于被告的工作态度和未按协商意见中途退出恒大锦城项目,导致原告受到违约罚款,且对原告带来严重负面影响,按照规定被告本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赔偿。因此,被告***应支付其本人承担的恒大锦城工程项目罚款10000元。
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11月28日提出辞去省院工职,关于离职的一些重要问题我在这里简单向法院汇报一下:第一、离职的时候已经完成恒大的施工图外审审图,完成一个工作节点。第二、辞职的时候分院领导不接受我的辞职报告,强行要求完成恒大七、八、九三栋楼的内审工作,恒大三栋楼内审实际耗时三个月,给我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同时威胁我如不完成不给办理任何手续,爱到哪告到哪告,根据劳动法第18条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受设计院领导胁迫我当时与领导达成一致,不用在单位作班的情况下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第四、恒大甲方知道我辞职后,甲方代表专门到设计院要求尽快更换设计者,与设计院领导提的不得更换设计者的要求恰好相反,恒大认为要离职的员工应尽快交接出手头工作,已经不符合他们对恒大工程设计者的要求。第五、恒大要求设计院外派主要设计者,正常流程应是暖通专业负责人马凤,而设计院领导却专门要求我去现场设计,所以才出现我请求领导另派他人的短信。第六、设计院要求设计者从12月9日星期六早八点到晚七点到恒大上班,强行要求员工周末必须加班,违反劳动法规定,而且还要求是9日到25日都在恒大集团上班,没有休息日。第七、12月9日设计院书记给我打电话,要求我进行工作交接,我本意是可以继续修改,不去恒大现场即可,但是设计院领导要求我全部交出手中工作,在12月10日周日本人与单位一分院水暖室主任孙福全进行了工作交接,我将手里全部设计文件提交出去,同时向孙福全及一分院书记郝清友提出无事不再来设计院。第八、我个人在设计院提出离职后,半个月内均在加班,工作进展是各专业最快的,在我交接工作的时候已经完成提出的一次内审修改工作,不存在工作失误,工作交接过程中设计院也正常派其他工程师去恒大现场设计,中间没有工作停顿现象,经济损失只是在我提出仲裁省院要求归还我个人材料后才出现的名词。第九、我只是恒大设计工作的一个小小设计者,对设计院的合同情况一无所知,设计院因为奖金分配的问题从来不会把设计合同给设计者查看,所以,合同条款本人之前一概不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原告举示的被告***12月考勤记录、被告本人辞职报告、被告和原告单位领导短信截屏1张,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设计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被告单位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举示的证明一份、派遣书、恒大某职工微信朋友圈截图三份、被告与原告一分院书记微信聊天截屏一张、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举示的恒大甲方发给原告关于哈尔滨恒大锦城小区采暖方案确认书一份(复印件)、被告与恒大职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被告于2006年7月入职原告处工作,任水暖工程师,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人事部门递交《辞职申请》,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前,被告担任原告与恒大集团合作的锦城项目的水暖图纸设计工作。2018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与其所在的一分院书记郝某沟通工作交接事宜,该书记告知被告与一分院水暖室主任孙某进行工作交接。被告称其提出辞职申请后,原告安排被告完成恒大锦城部分设计项目,被告与被告领导协商后被告可以不在单位坐班,完成手头上的修改工作即可,但12月8日恒大集团要求原告派工程师现场设计,自12月9日至12月25日,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晚7点,被告认为设计院领导违背口头约定,请求不被派往现场,设计院院长未回复。现被告称其已将所负责的项目相关工作全部交接完毕,原告代理人称是否交接完毕不清楚。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开始不再在原告处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原告与恒大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其本人承担的恒大锦城工程项目罚款10000元(原告称因恒大项目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仅是恒大口头告知其有罚款)。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12月份的工资3750.91元。双方对办理人事档案转移、办理离职证明、返还工资及社会保险等产生争议,***于2018年6月20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建筑设计院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依法转移人事档案及各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相关手续。建筑设计院于2018年7月10日向该委提出反申请,请求:1.***返还2017年12月工资3750.91元,2017年12月份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五险一金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合计1423.82元;2.***向建筑设计院支付恒大锦城项目罚款10000元。该委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18)第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申请人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反申请被申请人向反申请申请人返还2017年12月份未上班期间的工资2679.15元;三、驳回反申请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建筑设计院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7月入职原告从事水暖工程师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不能离职的法定理由,可以认定被告于递交辞职申请后30日(即2017年1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开始不再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在2017年12月上班工作6天,未上班15天,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2月份未上班期间的工资2679.15元(3750.19元÷21天×15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2月份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五险一金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诉请,双方12月份劳动关系仍存续,原告应当依法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被告***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返还2017年12月份未上班期间的工资2679.15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