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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公司与某研究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6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研究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研究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3)辽0603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某研究院公司自行和解为由,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4.4元,减半收取7377.2元,由上诉人金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