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杭氧化医工程有限公司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杭氧气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557号 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15079,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杭氧气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3240427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经济开发区新登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杭氧化医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5915D,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592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杭州富阳杭氧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杭氧公司”)、杭州杭氧化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氧化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以民诉前调字号收案,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阳杭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阳杭氧公司、杭氧化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3557元(含保修金);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8776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实际请求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91793元;4.判令原告在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位于富阳经济开发区新登新区的扩建新增26000Nm³/h氧气空分项目-安装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工期为181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1501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12日开工,经原告精心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25日实际投入使用,于2018年1月23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工程施工过程中,两被告严重违约,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冷箱板制作部分转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91793元。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按约将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提交被告杭氧化医公司,送审结算总价为18323488元。被告杭氧化医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并未按期审定,经原告多次催讨,经过一年多时间,与两被告核对了七次,但两被告一直拖延推诿,对于案涉工程结算价仍未予审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杭氧化医公司应在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同相关资料提交存档后,审计结束并出具审计报告后30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剩余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并审计结束后付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两被告共同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付款。至原告起诉,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39490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823557元(含保修金),应赔偿原告损失1591793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拖延对于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冷箱板制作部分转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法律后果。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9890元(含保修金);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87062.5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7629元;4.判令原告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富阳杭氧公司、杭氧化医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富阳杭氧公司因“扩建新增26000Nm³/h氧气空分项目-安装”需要,经富阳区招标办审核同意,于2016年12月在富阳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开发布招标文件及招标补充文件,就案涉安装工程进行招标,2017年1月,原告以投标报价15011000元价格中标,因原告不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压力管道安装资质(CG类),随后按要求与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进行合作分包安装。2017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富阳杭氧公司签订《扩建新增26000Nm³/h氧气空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安装合同”或“二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扩建新增26000Nm³/h空分界区内的所有安装施工内容及钢结构部分施工。承包范围:扩建新增26000Nm³/h空分界区内的所有安装施工内容及专用条款“其他”中的内容等,包括设备、工艺管道安装及电气、给排水、钢结构管廊管架平台屋架等安装工程施工(详见设计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期181天;工程质量:合格标准;合同价为15011000元(固定单价合同,最终按实结算),并对案涉安装的权利、义务作出详尽约定。二方合同及中天安装资质等均已向富阳区有关部分办理了备案手续。为提升案涉安装工程专业管理,被告富阳杭氧公司将安装管理事务全权交由被告杭氧化医公司实施,并代为行使被告富阳杭氧公司的相关权限。为此,2017年3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与二方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三方合同,无论二方合同还是三方合同,均要求确保2017年7月底空分装置出氧。2017年3月12日,在原告具备各项开工条件后,经两被告、监理单位批准,正式开始实施安装。安装施工以来,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安装进度一直进展缓慢,原告未能如期在2017年5月底具备电缆敷设、二区场地硬化之任务,导致原计划7月底出氧的目标无望,且经监理单位、两被告多次催促无效,更有甚者,后期原告安装现场处于“半死不活”状况,为扭转被动局面、拼抢进度,确保及时出氧,避免出氧延误给富阳杭氧公司造成的巨大经济索赔损失,2017年7月至8月期间,两被告、监理单位与原告多次协调,将原告拖延实施的管道、仪表、电气等部分安装任务,从原告处划出,由被告富阳杭氧公司直接委托第三方专业队伍同步安装。在两被告的敦促下,2017年8月25日案涉二期空分装置试车,9月7日切换调试送氧,但距原定出氧目标延误近二个月。2017年10月17日,两被告组织案涉空分安装工程预验收会议,会议明确:待原告所有安装尾项及存在问题处理完成,并经各方验收合格后确定最终竣工日期,以各方共同验收通过日期为准。2017年12月27日,两被告对原告安装工程进行竣工前全面的检查(即“三查四定”),就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基础上,原告出具***后,2018年1月23日安装工程才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工。2018年8月14日,原告报送了案涉安装工程的全部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富阳杭氧公司委托第三方专业审计单位(杭州施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2018年11月7日,第三方审计单位出具了审核第一稿,原告对审核第一稿提出异议,第三方审计单位在此后一年时间里先后组织原、被告各方进行多达6-7次的审计对账、询问、核查,并在2019年9月20日给原告作出异议回复,并于2019年10月出具了审核第七稿(也是结算审核最后一稿),根据第七稿审核报告书显示:案涉安装工程原告报送金额18323488元、审定造价13848524元,核增2166550元、核减6641515元,净核减4474964元,核减率36.25%,原告拒绝对此造价结论予以确认、签章,导致案涉安装结算工作迟迟无法最终完成,剩余的安装款也无法及时支付的结局。对于原告的诉请,两被告分析认为:1.对原告所称的“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4823557元(含保修金)及自2017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认为根据案涉安装合同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案涉安装于2018年1月23日通过竣工,完成交工,应支付至合同价80%,由于工程量清单中存在着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重复、错误计价(约160万元)以及从原告处划出、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的工程量造价(约180万元)外,上述两项金额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合计安装款10394905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比例要求。此后的安装款,根据约定,应在第三方审计完成确认后支付,由于原告迟迟无理不予确认第七稿结算报告书,导致剩余安装款未能及时支付,但责任不在两被告,两被告同意按最终审定造价支付余款,但不同意承担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诉请的“被告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冷箱板制作部分转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91793元”,被告认为,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和安装施工图纸,经对现场施工实际工程量核对,就争议的冷箱板,在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序号703-728中,存在序号703与其后序号704-728项绝大部分工程量重复情形,即事实上703=(705-715)+(720-728)工程量;且冷箱板在招标文件和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为甲供,不存在着需要中标后再转包他人制作的情形。同时,两被告据实应在结算时扣除原告投标文件报价中所涉冷箱板的制作、主材费、喷砂、两道油漆等未实施费用,约160万元,原告仅实际进行了其中序号704项、716-719项等零星安装作业。所以,冷箱板在招标文件和安装合同中均已明确为甲供的情况下,不存在着转包他人的需要和事实,原告也承认未制作,更不存在着造成原告该等工程量价损失之说。3.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案涉项目实为“空分设备安装合同”,系纯工业设备的安装,这在招标文件的前附表第1.1条中予以详细表述,被告富阳杭氧公司要求安装施工方必须具备机电工程二级及压力管道安装资质,也印证了此为设备安装而非建筑施工,进一步表明了案涉安装并非一般的土建工程,原告在其施工组织设计中对工程范围的描述及承认“整套装置由富阳杭氧公司投资1亿元左右,安装工程总价约1500万元”。况且,分离、独立的“扩建新增26000Nm³/h氧气空分项目”土建工程于2016年9月由被告富阳杭氧公司先于安装工程招投标,为了便于前后招投标的统一,被告富阳杭氧公司此后将空分设备安装也一起提交富阳区招投标统一办理。但该等安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所界定的建筑活动,也非法定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内涵,就涉及土建的结算争议纠纷,尚在贵院案件审理之中,本案不存在、原告依法不享有对案涉合同对应的空分装置设备的法定优先权,也避免与此前审理发生冲突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复印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供的中标公示打印件1份、关于安装合同相关手续办理的函1份、《扩建新增26000Nm³/h氧气空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1份、授权委托书1份、结算初稿审核意见的回复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开工报告复印件、工程交工证书复印件、关于安装结算审核施工单位异议回复各1份,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工程结算书1份、结算送审资料清单1份(2页),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2页),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提供的1.招标公告、招标补充文件一各1份,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对象不认可;2.安装分包合同照片打印件1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3.开工报告复印件1份,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对象不认可;4.施工组织设计(节录)复印件及报审表复印件各1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5.监理工作联系单复印件5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6.安装协调会纪要复印件2份、原件7份,原告对复印件的2份安装协调会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件的7份安装协调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所有安装协调会纪要的证明对象均不认可;7.预验收会议纪要及备忘录各1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认可;8.三查四定1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认可;9.***复印件1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10.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认可;11.工程交工证书1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对象不认可;12.对账纪要复印件、审计查询单复印件、关于安装结算审核部分争议问题的回复复印件各1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对象不认可;1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节录打印件1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待证事实不认可;14.安装结算审核施工单位异议回复(20191008)复印件1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认可;15.结算审核情况报告打印件1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16.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不认可;17.更正说明打印件1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18.司法鉴定委托书复印件、关于预交司法鉴定费用的函复印件各1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19.工程审核简明表复印件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冷箱部分清单编制情况的说明一份,原告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效力。针对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由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3、7、8、10-14、18-1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4、5、9、15-17、20不予认定;证据6仅对提供原件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复印件不予认定。对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以被告富阳杭氧公司为建设单位就“扩建新增26000Nm³/h氧气空分项目-安装”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明确建设地点为富阳经济开发区新登新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总工期181日历天,投标人资质等级要求投标人须具备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及以上资质的独立法人。2016年12月30日,“扩建新增26000Nm³/h氧气空分项目-安装”补充文件一公布,明确3.2分部分工程量清单扩建新增26000Nm³/h氧气空分项目-空分项目设备安装中“分馏塔钢结构部分”和“冷箱钢结构部分”中的设备、材料均为甲供。其后,原告中标,并于2017年2月4日与被告富阳杭氧公司签订了《新增26000Nm³/h氧气空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扩建新增26000Nm³/h空分界区内的所有安装施工内容及钢结构部分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扩建新增26000Nm³/h空分界区内的所有安装施工内容及专用条款“其它”中的内容等,包括设备、工艺管道安装及电气、给排水、仪控、钢结构管廊管架平台屋架等安装工程施工(详见设计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1天;签约合同价为15011000元;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调整合同价格,调整合同价格的修正时间为工程结算审计时调整;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除不可抗力、设计变更、现场工程师按合同文件精神的工程量签证外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风险范围均为本合同包含的风险范围,还包括定额、标准、费率及相关政策规范(非强制性文件)调整,国家政策变化以及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可以或应该预见的风险,必要的技术措施费,现行预算定额或计价规范未描述到但又是完成分项工程必须有的工作内容,均包括在报价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相关资料经档案馆存档后,审计结束并出具审计报告后30天内,凭承包方提供的收据和剩余发票,向承包单位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剩余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并审计结束后无息付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计算方式为发包人不承担违约金。同时,合同其他补充事项的约定中明确工程量清单中的“分馏塔钢结构部分”和“冷箱钢结构部分”中的设备、材料均为甲供(详见招标答疑)。 其后,以富阳杭氧公司为业主,杭氧化医公司为总包人,以宏盛公司为承包人签订《杭州富阳新增26000Nm³/h氧气空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扩建新增26000Nm³/h空分界区内的所有安装施工内容及钢结构部分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扩建新增26000Nm³/h空分界区内的所有安装施工内容及专用条款“其它”中的内容等,包括设备、工艺管道安装及电气、给排水、仪控、钢结构管廊管架平台屋架等安装工程施工(详见设计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1天;签约合同价为15011000元;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调整合同价格,调整合同价格的修正时间为工程结算审计时调整;本工程由总包人负责对项目的安装工程进行全面管理,包括现场质量、安全、进度、费用等管理,项目的预付款、进度款由总包人负责审核付款,结算由杭州杭氧审计部委托第三方审计;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除不可抗力、设计变更、现场工程师按合同文件精神的工程量签证外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风险范围均为本合同包含的风险范围,还包括定额、标准、费率及相关政策规范(非强制性文件)调整,国家政策变化以及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可以或应该预见的风险,必要的技术措施费,现行预算定额或计价规范未描述到但又是完成分项工程必须有的工作内容,均包括在报价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相关资料经档案馆存档后,审计结束并出具审计报告后30天内,凭承包方提供的收据和剩余发票,向承包单位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剩余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并审计结束后无息付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计算方式为发包人不承担违约金。 2017年3月12日,案涉工程开工。2018年1月23日,案涉工程交工,工程交工证书明确质量经检验试验符合设计及标准规范要求。 2019年10月8日,浙江**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富阳杭氧公司委托形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非定稿),审定造价为13848524元,其中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核减金额包括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136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21年11月1日,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一)“按招标文件报价口径,对被拉出分包的冷箱板制作部分的综合单价及总价进行鉴定”……依据合同清单特征描述、招标文件报价口径,重新定额组价后,冷箱板制作部分的合理综合单价为2781.55元,总价为654034元;***公司冷箱板制作费部分投标价为1731663.19元。(二)“以招标文件报价口径及会议纪要商定意见,对配电等四张签证单应计补的差价价款问题进行鉴定”,a、若按合同约定:合同19页(二)关于单价的调整和确定:2.发包人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设计变更,引起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其相应单价确定方法为(1)投标价中均有适用的工程项目单价,按投标价中已有的单价确定,(2)合同条款投标价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工程项目单价的,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参照投标价中类似项目的单价计算确定,则配电、封闭式母线槽、高压电缆头、保温保冷材料单价按照投标价计取,不予调整,四张联系单应计入造价为0元;b、若按会议纪要商定意见及配套签证执行,则配电、封闭式母线槽、高压电缆头、保温保冷材料共计四张联系单差价价款,应计入造价为780271元。鉴定特别说明中1.关于冷箱板制作部分的综合单价(人工费,机械费及辅材)及总价问题,鉴定方认为若经法院审理,采信原告主张,则以“**联合”审定双方无异议结算价为基础,另冷箱板制作部分价款由0元增补为1077629元(1731663.19-654034=1077629元);若经法院审理,采信被告主张,则双方无异议的“**联合”审定价中,冷箱板制作费仍为0元,无需调整。2.关于配电、封闭式母线槽、高压电缆头、保冷保温材料共计四张联系单应计补的差价价款问题,鉴定方认为若经法院审理,采信原告主张,则以双方无异议的“**联合”结算基价为基础,另四张签证单补差价款由0元,增补为780271元;若经法院审理,采信被告主**双方无异议的“**联合”审定价,四张签证单无需调整,补差价款为0元。 审理中,原告宏盛公司与被告富阳杭氧公司、杭氧化医公司确认原告宏盛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0394905元,且双方对于13848524元中除是否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136000元外的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2021年4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富阳杭氧公司、杭氧化医公司与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其中富阳杭氧公司、杭氧化医公司诉请要求宏盛公司支付其案涉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136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尚应支付的工程款,双方仅对是否应计补四张签证单差价及13848524元中是否已经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施工合同已经约定了风险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应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调整合同价格,故在鉴定结果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四张签证单的价款无需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369890元中包含的被扣的违约金136000元,本院认为浙江**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非定稿)中审定造价核减部分包含工期延误违约金且对此违约金两被告已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予以计回。综上,原告尚应获得工程款为358961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诉请、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出具时间,本院调整3589619元中161389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4.3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975724元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经核算,暂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80415.7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部分,因案涉工程招标补充文件明确“冷箱钢结构部分”中的设备、材料均为甲供且该招标补充文件已经公示,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中亦体现了该内容,应以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为依据。双方确定原告未就冷箱板部分进行制作,虽工程量清单包含了制作部分但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调整合同价格,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优先受偿权,首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其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只有在确定建设工程价款数额之后,承包人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浙江**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形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非定稿),结合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以及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并未最终确定工程价款,浙江**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出具最终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而本案以诉前调字号于2020年3月9日被受理。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仅对工程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另,以富阳杭氧公司为业主,杭氧化医公司为总包人,以宏盛公司为承包人签订《杭州富阳新增26000Nm³/h氧气空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杭氧化医公司的付款义务,故杭氧化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杭氧气体有限公司、杭州杭氧化医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89619元; 二、被告杭州富阳杭氧气体有限公司、杭州杭氧化医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1613895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4.3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975724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80415.77元; 三、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589619元范围内对其所施工的杭州富阳扩建新增26000Nm³/h氧气空分项目-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2元,减半收取26321元,由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14元,被告杭州富阳杭氧气体有限公司、杭州杭氧化医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7元。 原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杭氧气体有限公司、杭州杭氧化医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洪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