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歌,江苏法德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三条巷**iv>
法定代表人:熊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
负责人:王太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以下简称秦淮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8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鹏程公司是何时收到秦淮区建设局支付的由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据庭审中秦淮区建设局表述,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早已结算给鹏程公司,因此鹏程公司应当就该部分工程款资金占用支付利息。(二)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1)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根据竣工结算报告金额的不同,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曰起,在相应的时间内完成结算报告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具体是:500万元以下的20天。本案中鹏程公司与上诉人未对工程决算的期限作出约定,应当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日计算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当从2010年4月28日起计算应付利息。(三)2020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因此,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时,应当从上诉人交付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天,而不应当从司法鉴定结论作出的2019年来进行计算。
鹏程公司辩称:(一)鹏程公司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工程在移交建委时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70%,本案的合同总价是15万元,付款至70%,是10.5万元,而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已经收到了21.5万元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金额。(二)案涉工程在完工收到相关的材料后,鹏程公司也已经及时将工程的审计资料,送交秦淮区建设局,秦淮区建设局也在积极推进。但是由于客观原因政府审计工作一直没有完成,最终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并不是鹏程公司的原因。(三)由于案涉工程是市政工程,鹏程公司是国有企业,在鹏程公司和秦淮区建设局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当中,以及鹏程公司跟上诉人的合同当中,都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是以建委的审计为依据。鹏程公司在审计结果没有出来的情况下,没有依据,也不能将相关的工程款支付给本案的上诉人,否则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四)关于秦淮区建设局对鹏程公司的付款时间节点是否查明,跟本案上诉人主张利息没有任何关系,因为鹏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五)《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才开始实施,而案涉工程是在2010年。
秦淮区建设局辩称:(一)《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对于本案尤其是对于被上诉人秦淮区建设局并不适用。该项工程是由秦淮区建设局直接发包给鹏程公司,鹏程公司后来找到长城公司进行施工,秦淮区建设局并不知晓,因此上诉人并非是秦淮区建设局的合同直接相对方,更不应当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二)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他的上诉理由。秦淮区建设局的答辩意见同鹏程公司。
长城公司一审请求:1、判令鹏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5900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秦淮区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鹏程公司、秦淮区建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原南京市白下区建设局(发包人、甲方)与鹏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白下区2010年第一批街巷维护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为白下区游府西街街巷,工程内容为道路出新、绿化提档升级等,合同价款为330.97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开工之日付合同价款的20%;2、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100%时,付至合同价款的60%;3、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4、按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相应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竣工时间以发包人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本工程需自行完成,不准转包或擅自分包,若发现擅自分包,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退场,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
2010年3月15日,鹏程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长城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一份《市政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游府西街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本市,工程内容为人行道、路牙沿、门面房地砖铺设等,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4月8日,工程预算价格为15万元;工程款按设计变更和甲方(被告鹏程公司)指令调整;施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及上级拨款比例支付,工程结束付至60%,验收移交建委付至70%,余款待决算后付清,结算方式以建委审计为依据;乙方(长城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后1个月内,甲方(鹏程公司)应在收到决算后1个月内批准结算报告。长城公司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于2011年上半年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长城公司于2011年7月向鹏程公司提交相关结算材料,鹏程公司接收后随即向被告秦淮区建设局提交结算材料,秦淮区建设局称目前主要是由于市建委尚无审计结果,故无法付款。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长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国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景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长城公司预交鉴定费7040.10元。国景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384009.96元,审定金额为322338.81元,核减金额为61671.15元。该报告书另载明税金为10719.7元。各方对该报告书均无异议。目前根据评估报告及鹏程公司付款情况,各方对尚欠长城公司工程款107338.81元无异议。鹏程公司认为长城公司应当开具税点为3%的增值税发票。长城公司审理中同意开具剩余未付工程款3%的增值税发票。另就本案涉案工程,秦淮区建设局尚欠被告鹏程公司10万元工程款。审理中,关于《内部承包协议》效力问题,鹏程公司认为本案是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根据《市政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施工内容及材料供应情况,鹏程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而非劳务分包,故《市政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因违法分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案涉工程已竣工且质保期届满,根据国景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及长城公司、鹏程公司双方所确认的已付款情况,鹏程公司尚欠长城公司工程款107338.81元。关于鹏程公司主张如长城公司不提供发票则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金,因长城公司同意开具相应发票,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长城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结算以审计为依据,而本诉诉讼前就案涉工程造价并未最终审计,故该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出之日即2019年12月26日起算。关于秦淮区建设局应承担责任问题,因其与鹏程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尚欠工程款100000元未付,长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秦淮区建设局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鹏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07338.81元及利息(利息以107338.81元为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鹏程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秦淮区建设局对鹏程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鉴定费7040.10元,合计12225.1元,由长城公司负担2225.1元,鹏程公司负担8000元、秦淮区建设局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涉案《市政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预算价格为15万元;施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及上级拨款比例支付,工程结束付至60%,验收移交建委付至70%,余款待决算后付清,结算方式以建委审计为依据。鹏程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长城公司工程款21.5万元,已超过双方约定的70%比例,根据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应自建委出具审计结果后支付并计付相应利息。长城公司上诉主张鹏程公司按秦淮区建设局支付工程款时支付利息或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日起计付利息均缺乏事实依据。因市建委就案涉工程至今尚无审计结果,一审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判决自《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出之日即2019年12月26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另,《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才开始实施,而案涉工程2011年上半年就已竣工验收,故本院对长城公司上诉主张应从上诉人交付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天计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龚 震
审 判 员  王 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龙
书记员戴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