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8653号
原告: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134912451Q),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东,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欣,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041905514),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三条巷**iv>
法定代表人:熊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04012982128R),住所地南京市,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
负责人:王太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贵、黄雄,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以下简称秦淮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东、李宇欣,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华、张健强,被告秦淮区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程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900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秦淮区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鹏程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了《市政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游府西街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人行道、路牙沿、门面房地砖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8日,工程预算价格为15万元;工程款按设计变更和被告鹏程公司指令调整;施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及上级拨款比例支付,工程结束付至60%,验收移交建委付至70%,余款待决算后付清;结算方式以建委审计为依据;被告鹏程公司应在收到决算后1个月内批准结算报告,另被告秦淮区建设局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后,己向被告鹏程公司提交了结算书,结算价款为384009.96元。然截至目前,被告鹏程公司既不批准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亦以被告秦淮区建设局未进行工程审计为由拒绝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且被告鹏程公司在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25000元后,不再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游府西街道路绿化等综合整治工程由原告施工,属于劳务分包。原告主张的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及司法评估的价款及被告付款情况,目前总欠工程款为107338.81元。原告主张利息并无依据,合同约定了支付时间及比例,也约定了结算方式,被告鹏程公司在此工程未审计决算的情况下已付款21.5万元,合同约定此时被告应当付到合同预算价的70%,即10.5万元,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被告并未怠于支付工程款,另外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有利息。另原告要求付款也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否则被告应当扣除可以的税金。
被告秦淮区建设局辩称,原告与被告秦淮区建设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鹏程公司签订的是分包协议,原告的诉请并未达到结算条件,其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且利息起算点也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单独的法律关系,被告秦淮区建设局认为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秦淮区建设局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南京市白下区建设局(发包人、甲方)与被告鹏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白下区2010年第一批街巷维护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为白下区游府西街街巷,工程内容为道路出新、绿化提档升级等,合同价款为330.97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开工之日付合同价款的20%;2、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100%时,付至合同价款的60%;3、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4、按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相应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竣工时间以发包人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本工程需自行完成,不准转包或擅自分包,若发现擅自分包,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退场,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2010年3月15日,被告鹏程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一份《市政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游府西街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本市,工程内容为人行道、路牙沿、门面房地砖铺设等,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4月8日,工程预算价格为15万元;工程款按设计变更和甲方(被告鹏程公司)指令调整;施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及上级拨款比例支付,工程结束付至60%,验收移交建委付至70%,余款待决算后付清,结算方式以建委审计为依据;乙方(原告)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后1个月内,甲方(被告鹏程公司)应在收到决算后1个月内批准结算报告。原告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于2011年上半年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7月向被告鹏程公司提交相关结算材料,被告鹏程公司接收后随即向被告秦淮区建设局提交结算材料,被告秦淮区建设局称目前主要是由于市建委尚无审计结果,故无法付款。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长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国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景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告长城公司预交鉴定费7040.10元。国景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384009.96元,审定金额为322338.81元,核减金额为61671.15元。该报告书另载明税金为10719.7元。原、被告各方对该报告书均无异议。目前根据评估报告及被告鹏程公司付款情况,各方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07338.81元无异议。被告鹏程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税点为3%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审理中同意开具剩余未付工程款3%的增值税发票。另就本案涉案工程,被告秦淮区建设局尚欠被告鹏程公司10万元工程款。审理中,关于《内部承包协议》效力问题,被告鹏程公司认为本案是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有效。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根据《市政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施工内容及材料供应情况,被告鹏程公司与原告长城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而非劳务分包,故《市政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因违法分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且质保期届满,根据国景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及原告长城公司、被告鹏程公司双方所确认的已付款情况,被告鹏程公司尚欠原告长城公司工程款107338.81元。关于被告鹏程公司主张如原告长城公司不提供发票则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金,因原告长城公司同意开具相应发票,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长城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结算以审计为依据,而本诉诉讼前就案涉工程造价并未最终审计,故该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出之日即2019年12月26日起算。关于被告秦淮区建设局应承担责任问题,因其与被告鹏程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尚欠工程款100000元未付,原告长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秦淮区建设局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338.81元及利息(利息以107338.81元为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对被告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5元、鉴定费7040.10元,合计12225.1元,由原告长城公司负担2225.1元,被告鹏程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秦淮区建设局负担200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立旺
人民陪审员 梁 军
人民陪审员 杨慧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