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置业(南京)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三条巷14-3号。
法定代表人:熊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晶,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励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1号。
负责人: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道路排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南京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程道路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华、张健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晶、被上诉人**置业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焘、被上诉人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胡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程道路排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鹏程道路排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对鹏程道路排水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诉称是鹏程道路排水公司施工导致其受伤的,通过一审庭审查明,事发时鹏程道路排水公司在此路段并没有施工。2.***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显示,其受伤是因为踩到台阶上散落的砖头摔倒。鹏程道路排水公司只是道路施工的回填单位,路面回填并不会产生建筑垃圾。而且按***提交的证据显示,***摔伤是商铺门口的路面上的道板砖造成的,鹏程道路排水公司对此没有清理和清除义务,鹏程道路排水公司一审提交了的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即使***是踩到碎砖摔倒的,***本人应当承担80%责任,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一审法院认定***承担60%的责任比例过低,其应当承担80%责任。***自己未能观察路况谨慎行走,踩到来源不明的砖头导致自身受伤,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2.***的受伤应当由在该路段施工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鹏程道路排水公司承担。本案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地点为涉案路段和受伤原因为鹏程道路排水公司所致,也无证据证明其尽到注意观察和安全行走的义务,所以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1.鹏程道路排水公司作为事发路段路面回填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案涉路段施工现场散落遗留了大量的砖头,而且未设置任何围挡、警示标志,且路面回填工作并未恢复到之前的状态,导致路面与相邻的人行道有一个相对较高的高度差,导致***损害的发生,鹏程道路排水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鹏程道路排水公司在一审中承认案涉路段的回填工作是其负责,但是一直强调不负责垃圾清理,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垃圾不是其散落在施工现场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现场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不负清除义务。一审中鹏程道路排水公司承认,因为案涉路段第二年要进行出新,所以没有恢复到路面开挖之前的状态,这也是直接导致***受伤的原因。鹏程道路排水公司作为道路回填单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案涉路段是公共道路,没有进行围挡,而且事发时是11月份的晚上7点多,已经天黑,在当时的条件下是没有办法注意到有高度差的路面上有砖头,所以***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鹏程道路排水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置业南京公司辩称,1.***事发的地点与**置业南京公司所开发项目的红线范围之间距一公里以上,两者步行距离要15分钟,所以***受伤发生地点和**置业南京公司开发项目没有任何物理上的连接点。2.整个事发路段,配电工程项目和道路恢复工程两个施工主体都不是**置业南京公司。**置业南京公司作为市政公用设施开发商,其并不实际施工,而是有专业的施工单位去施工。从侵权角度来讲,**置业南京公司与***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本案中把**置业南京公司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本案中,**置业南京公司列为被告主要是配合法院查明事实,而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原判。
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辩称,1.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与**置业南京公司签订有供配电工程收费协议,对供配电工程的收费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是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本身不从事任何施工业务,涉及的线路安装业务也系第三方完成,因此,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2.根据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不管是作为建设单位的**置业南京公司,还是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均不从事道路开挖以后的修复工作。相关修复工作是电力公司缴纳费用后,由城市主管部门委托专业的道路修复机构进行修复。3.本案***受伤时所在区域的电力施工早已经完毕,并不存在施工行为导致***受损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7977.32元、护理费91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补偿金80240元、病人移动辅助设备费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69251.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2日晚七点左右,***在八宝前街路边饭店吃完饭出来,在从饭店门口的人行道路牙下来时不慎踩到散落在路面上的道板砖,致摔倒受伤。***随即被救护车送往解放军第454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于11月20日行手术治疗,1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左踝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2018年2月26日又住院行右三踝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术,3月6日出院,住院8天。2019年2月19日***再次住院做内固定拆除术,3月1日出院,住院10天。期间***多次去医院复查。
2019年5月5日,***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的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
事发当晚,***丈夫电话报警,称:“马路上施工,我老婆踩到砖头,摔倒了,导致骨折,现在人在四五四医院内。”后民警电话联系报警人,处警经过记录为“报警人称自己老婆在八宝前街老卤饭店门口,道路施工,未设置围挡照明等设施,导致自己老婆未看清楚摔倒,导致脚踝骨折。现场未找到施工方负责人,自行前去医院”。后***家人向12345热线投诉,热线回复“南京供电公司经过认真核查,现答复如下:经配电室建设班核实,该处为甲方荣裕置业的居配工程,供电公司的外线施工已结束,路面恢复应由甲方委托路政部门进行恢复”。后***家人与一戴姓工作人员联系,但双方协商无果,且戴姓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明确,***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发路段在事发前是由**置业南京公司委托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进行供配电工程施工,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进行供电管线铺设施工,管线铺设施工完成后,系由鹏程道路排水公司负责回填修复道路。因该路段在2019年3月要进行街巷出新,故鹏程道路排水公司在回填时只铺平路面,并未将路面恢复至开挖前的状态。鹏程道路排水公司在路面回填完成后已拆除施工围挡。***摔伤地点是在人行道和行车道交接处,双方之间存在高度差(一个台阶的高度),当时摔伤位置有建筑垃圾存在,主要是铺设路面使用的道板砖等散落堆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是案发地点建筑垃圾应该由谁清理的问题。本案中,三原审被告均认为自己不负有清理案发地建筑垃圾的义务。**置业南京公司系案发地供配电工程的申请安装方,且不负责施工,对路面施工无管理义务,故其对案发地建筑垃圾并无清理义务。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虽是案发地供配电工程施工的发包方,但从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路面施工管理制度来看,路面开挖后的回填并不由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及其施工方负责,而是由鹏程道路排水公司负责回填。鹏程道路排水公司对道路的回填应是以恢复原状为准,鹏程道路排水公司也承认当时因考虑到第二年马上要进行街巷出新,所以对事发路段的回填并未达到恢复原状的状态。从这一衔接制度来看,即使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开挖路面产生泥土、砖块等垃圾,在鹏程道路排水公司进行回填时应再次使用作为回填物进行回填。虽然***及其他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路段最后因施工遗留的建筑垃圾应该由鹏程道路排水公司进行清理,但鹏程道路排水公司是这一路段施工的最后一个环节。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要依法处置,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而鹏程道路排水公司作为施工的最后一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建筑垃圾的处置已移交相关市容卫生部门,故其应对道路施工遗留的建筑垃圾负有清理义务。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自身是否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鹏程道路排水公司未能及时清理堆放在路边的遗留建筑垃圾,致使***踩到后摔伤,依法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二原审被告对案发地建筑垃圾不负有清理义务,故对***不负有赔偿义务。同时,***作为成年人,行走时应负有观察周边环境、注意行走安全的义务,事发地垃圾堆放属视力可及范围,***更应当谨慎行走。综合上述相关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对本案事件的发生自担60%的责任,鹏程道路排水公司承担40%的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
1.医疗费:***主张67977.3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经核算其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67968.32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20元,住院40天,合计800元。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当地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上述医疗费用中已包括伙食费225元,应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减,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5元。
3.营养费:***主张每天20元,共计90天,合计1800元。加强营养,是促进健康的物质基础。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的伤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
4.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支出5030元,出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52天,合计919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伤情,对其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5030元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可每天80元,但出院后护理天数应为50天,合计4000元。护理费两项共计9030元。
5.交通费:***主张1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结合其伤情、就诊次数、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6.辅助器具费:***主张344元,有发票为证,依法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主张80240元(47200元/年×17年×10%)。***因伤致残,且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伤残等级,现其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但***在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5周岁,故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0800元(47200元/年×15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和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形等因素。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9.鉴定费:***主张29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
以上***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包括医疗费679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3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44元、残疾赔偿金708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53917.32元。鹏程道路排水公司应赔偿***损失的40%即61566.9元。超出以上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3566.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鹏程道路排水公司提供一组照片(4张),以证明道板砖是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开挖时堆在台阶上的,该路段原来有台阶。***、**置业南京公司、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照片、招标公告、12345热线政务工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鹏程道路排水公司应否对***摔伤承担赔偿责任;如应当承担责任,则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事发路段在事发前是由**置业公司南京公司委托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进行供配电工程施工,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进行供电管线铺设施工,管线铺设施工完成后,依据相关规定交由鹏程道路排水公司负责回填修复道路。因此,鹏程道路排水公司系该供配电工程最后环节工程的施工人,故其承接工程施工后,对该施工路段负有管理义务,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保障人员和车辆通行安全。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鹏程道路排水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围档等安全措施,且施工现场散落大量道板砖,导致***在通过时不慎踩到台阶下方的道板砖而摔倒受伤。据此,鹏程道路排水公司未尽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对***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鹏程道路排水公司以其仅是路面施工的回填单位,不会产生导致***摔伤的建筑垃圾,且对此没有清理和清除义务为由,主张不应对***的损害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事实,鹏程道路排水公司系案涉供配电工程最后路面回填修复工程的施工人,因此其施工涉及与前期开挖施工的衔接,即前期开挖施工产生的泥土、道板砖会用于鹏程道路排水公司的路面回填和修复。事实上,从鹏程道路排水公司二审中提供的照片也显示,在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发包给第三方进行供电管线铺役施工时,施工现场采取了四周围挡的措施,开挖出的道板砖整齐码放在围档内侧,故可以佐证涉案道板砖并非鹏程道路排水公司所称的来源不明的建筑垃圾,而是前期开挖并需用于后期路面恢复的材料。而鹏程道路排水公司因该路段第二年要进行出新,所以没有将路面恢复到开挖前的状态,导致原需用于路面恢复的道板砖弃用散落在现场,鹏程道路排水公司作为施工人负有清理义务,因其未及时清理且亦未尽到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造成***摔倒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鹏程道路排水公司关于不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施工人鹏程道路排水公司没有及时清运散落在现场的建筑垃圾,亦未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致使***踩到后摔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时应负有观察周边环境,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事发地的状况相对明显,但是***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酌定***自担60%的责任,鹏程道路排水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与双方过错程度相符,并无不当。鹏程道路排水公司上诉主张***应当自担80%的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鹏程道路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栗娟
审判员  朱莺
审判员  沈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