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3民初5508号
原告:武汉和某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和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和某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设计费用人民币4196159.73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1月19日起,以4216159.7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为108776.92元;自2021年5月28日起,以3826159.7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2021年8月24日为68105.64元;自2021年8月25日起,以3476159.7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2023年9月15日为522814.42元;自2022年12月6日,以7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2023年9月15日为40896元;共计为740592.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计合同(施工图设计阶段)》(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对被告建设的武汉汉南区纱帽大道056号147亩地块,项目名称为华宇春江花月一期、二期的高层住宅、叠墅、配套商业、地下车库、围墙、小区主次入口等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合同暂定设计费6486510.81元。支付节点:1、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至本合同估算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金额为648651.08元;2、每批次施工图设计经被告确认且通过政府审批,以双方核算的本批次设计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施工图设计费用结算,结算确认且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图设计费用至本批次设计费结算总额的90%;3、留施工图设计结算设计费总额的10%作为施工服务配合费,本合同委托范围内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此部分费用支付给乙方。并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到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图纸设计服务,在原告协助下,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取得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于2021年1月29日取得案涉工程(华宇春江花月一期、华宇春江花月二期)的《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后续,被告开始施工,原告继续跟进了现场图纸交底等工作。施工工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在原设计合同约定范围外,对3#楼、4#楼、5#楼、6#楼、8#楼、9#楼、10#楼、11#楼进行了装配式构件深化设计并已交付被告。2022年12月6日,双方就前述增补设计内容补充签订了《“华宇春江花月”项目装配式建筑构件深化设计增补协议》(编号:H2****036-0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增补设计费用优惠后设计费为72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发票15日后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增补协议内容未注明处同原合同即设计合同……。后案涉工程停工烂尾。但鉴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完成了设计合同约定工程一期、二期施工设计图并确保相关图纸通过了政府审批,完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案涉工程装配式构建深化设计图并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于2021年1月19日前(设计完成且通过政府审批日)向原告支付至设计合同约定结算总额的90%即5837859.73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价计算为6486510.81元×90%),于2022年12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用720000元。以上被告欠付金额总计6557859.73元,被告已经分别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5月28日、2021年8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费用共计2361700元。故被告仍剩余4196159.73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未付相应款项则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针对前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置之不理,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了案涉成果且经答辩人验收合格,并已到达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否则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款项。根据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2****036《建筑设计施工图(施工图设计阶段)》(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每批次施工图设计完成经甲方确认且通过政府审批,以双方核算的本批次设计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施工图设计费用结算,结算确认且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图设计费用至本批次设计费结算总额的90%。该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每次付款前,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设计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同时设计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截止目前,原告仅向答辩人提供金额3243255.4元发票,即使原告认为答辩人存在欠款,答辩人认为欠款金额仅为881555.4元(3243255.4-2361700=881555.4),故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且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因原告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故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未付金额为准。另外,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逾期付款时间应以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次日起算,请法院据实查明。即便答辩人存在应付未付的款项,答辩人认为未能及时付款系因客观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新冠病毒疫情、经济下行导致房地产市场交易低迷、回款困难等原因造成,并非有意为之的主观过错,且武汉市已将房地产列为困难行业,鉴于情势变更,原告诉请按每日万分之二累计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恳请法院予以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计合同(施工图设计阶段)》(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对被告建设的武汉汉南区纱帽大道056号147亩地块,项目名称为华宇春江花月一期、二期的高层住宅、叠墅、配套商业、地下车库、围墙、小区主次入口等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合同暂计总金额6486510.81元(大写:陆佰肆拾捌万陆仟伍佰壹拾元捌角壹分)。另约定设计费支付节点为:1、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至本合同估算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金额为648651.08元;2、每批次施工图设计经被告确认且通过政府审批,以双方核算的本批次设计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施工图设计费用结算,结算确认且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图设计费用至本批次设计费结算总额的90%;3、留施工图设计结算设计费总额的10%作为施工服务配合费,本合同委托范围内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此部分费用支付给乙方。并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到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图纸设计服务,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取得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1年1月29日取得案涉工程(华宇春江花月一期、华宇春江花月二期)的《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原设计合同约定的范围外,对3#楼、4#楼、5#楼、6#楼、8#楼、9#楼、10#楼、11#楼进行了装配式构件深化设计并交付。2022年12月6日,双方就前述增补设计内容补充签订了《“华宇春江花月”项目装配式建筑构件深化设计增补协议》(编号:H2****036-0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增补设计费用优惠后为720000元。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发票15日后支付全部设计费用,还约定本增补协议内容未注明处同原合同即设计合同。后案涉工程停工烂尾。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金额3243255.4元,被告已支付设计费2361700元。经核算涉案设计费为6390136元的90%+720000元=6471122.4元,扣除被告诉前已支付2361700元,实际下欠设计费4109422.4未付。
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抗辩指出一、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设计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每批次施工图设计完成经甲方确认且通过政府审批,以双方核算的本批次设计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施工图设计费用结算,结算确认且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图设计费用至本批次设计费结算总额的90%。该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每次付款前,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现原告仅提供金额3243255.4元发票,应认定下欠设计费为881555.4元。(3243255.4-2361700=881555.4)
二、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施工图设计阶段)》、《“华宇春江花月”项目装配式建筑构件深化设计增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之事实,原告设计的图纸已经过被告确认,并通过政府审批。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至审批图纸对应建筑面积涉及费的90%,同理,增补设计费72万元也已经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抗辩指出对已开票3243255.4元设计费予以订可,扣减已支付2361700元,下欠设计费881555.4元无异议。但对余下的设计费需按照设计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每批次施工图设计完成经甲方确认且通过政府审批,以双方核算的本批次设计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施工图设计费用结算,结算确认且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图设计费用至本批次设计费结算总额的90%。因此,原告未提供相应金额发票,支付条件未成就。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付款义务为合同主义务,开票为合同从义务,付款作为合同主义务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未履行从合同义务不能作为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存在工程烂尾、支付能力恶化的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即使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也存在付款困难的情形,现原告暂缓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系原告依法行使先予履行抗辩权。原告主张的设计费410942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的目的,不是旨在惩罚违约方而是给守约方实际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本院酌定以实际下欠的设计费410942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较为公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和某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109422.4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和某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金金,以实际下欠的设计费410942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和某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原告武汉和某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半20184.5元,全额诉讼费40369元全部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