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02民初10032号
原告:武汉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与被告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2642.00元(2020年5月15日票面金额62642.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264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鉴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阜阳某御景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双方联系、确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打印晒图通知单》《图纸加晒费用请款单》,被告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前述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在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62642.00元的到期无条件付款商业承汽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1年5月15日。上述汇票到期时,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后遭到了拒付。为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置业公司因支付原告武汉某公司图纸加晒费用,于2020年5月15日向武汉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37200002920200515637XXXXXX,票据金额为6264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5日,承兑人为某置业公司。汇票到期后,武汉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某置业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目前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票据至今未成功兑付。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该票据合法有效。票据到期后,武汉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属于拒绝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支付票面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持有的票据金额为62642元,该票据某置业公司未按票据载明的日期及时兑付,应以票据到期日起向武汉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合计62642元及利息(以6264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