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2民初11104号
原告:,住所上海市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6年7月24日生,白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甲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10月31日为1321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0000元;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10月31日为413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宝能滇池九玺花园项目E4-2湿地景观概念规划”签署《宝能滇池九玺花园项目E4-2湿地景观概念规划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案涉项目设计服务,设计费为包干价400000元,由被告根据项目进度分三阶段进行支付。其中,第一笔设计费为自甲方发出正式设计启动函且合同签订后支付80000元;第二笔设计费为乙方向甲方或政府汇报并获得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160000元;第三笔设计费尾款为乙方向甲方或政府进行工作汇报并获得甲方及政府审批通过后支付160000元。后原告按约提供全部设计服务,被告已支付第一笔、第二笔设计费,但对于剩余第三笔设计费尾款16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设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事实理由如下:经原告核实,被告已经支付的设计费为350000元,被告欠原告的设计费为50000元。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经原、被告结算,案涉项目设计费总额确实为400000元,尚欠50000元也是事实。但根据设计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经被告审核后付款。从此前每次付款看,均是原告先提交申请,被告再付款。针对诉请的尾款50000元,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月份协商付尾款时,原告同意延后付款,但没确定延到何时付款。且另外一个项目中,被告多付给原告13万多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一、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宝能滇池九玺花园项目E4-2湿地景观概念规划设计合同》《昆明草海CD区湿地建设景观方案》《案涉湿地卫星图与设计图对比》《设计费发票》《付款凭证》,二、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设计类结算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提交的,1.《被告关于18#、20#、23#地块在售的公众号文章》、2.《微信聊天记录-宝能昆明商务沟通群》。欲证明,案涉湿地已建成,被告在其公众号上发布18#、20#、23#地块售楼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原告按约定提供设计服务,尾款未支付的原因是被告自身问题。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证据1关联性,认为公众号文章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原始载体核对,不予认可证据三性。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对外发布的售楼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与微信群聊手机持有人视频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及收付款业务回单。欲证明,尾款支付时间双方未协商一致。因庭审中双方对案涉款项支付时间协商一致,经当事人同意不再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3月,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宝能滇池九玺花园项目E4-2湿地景观概念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宝能滇池九玺花园项目E4-2湿地景观概念规划设计。第六条,设计咨询费用及付款方式,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总设计咨询费为400000元。第六条6.3.2,分段支付设计咨询费如下:1)甲方向乙方发出正式设计启动函且双方完成具体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即80000元作为设计启动款;2)乙方向甲方或政府(如有)进行汇报并获得甲方书面确认后,由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40%,即160000元;3)乙方向甲方或政府进行工作汇报并获得甲方及政府审批通过后,由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双方确定的最终设计费支付余款(合同总价40%)。第八条8.5,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设计。202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设计类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价为4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31日、2022年11月17日、2023年1月6日、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0000元、16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尚欠400000元-(80000元+16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案涉50000元设计费应付款时间为原告起诉次日,原告于202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设计合同签订、履行及款项支付情况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乙公司依约交付设计工作成果,经双方结算总设计费为400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协商一致案涉50000元设计费应付款时间为原告起诉次日即2024年11月2日开始起算,本院确认违约金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主张在履行与原告的其他合同中,被告多支付给原告130000元多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消。原告表示其他合同与本案无关,也不存在被告说的多支付原告款项的情形,无抵消一说。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抵消主张有异议,且无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被告主张的抵消金额,被告的主张可能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被告可以另案诉讼。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后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设计费50000元;
二、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50000元基数,自2024年1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577元,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882元,扣除应由被告承担的577元后,剩余130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原告、被告: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82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