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2民初374号
原告: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9月25日向本院作诉前登记,经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831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0000元(其中以24312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3年3月2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6月,原告(设计人)、被告(发包人)就“正荣临安项目景观设计”签订《景观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设计费及支付,设计费总额暂定为803760元。合同6.6.1条约定了设计费支付进度表。具体分为七个阶段支付,其中第一阶段定金为74376元、第二阶段概念方案设计74376元、效果图制作费20000元、第三阶段方案设计148752元、第四阶段扩初设计148752元、第五阶段施工图设计148752元、拍照摄影费40000元、第六阶段施工配合111564元、第七阶段设计尾款37188元。前三个阶段设计费、效果图制作费、拍照摄影费共计357504元。合同6.3条约定,“设计人须在各阶段设计咨询成果得到发包人的书面认可之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同时发包人确认设计人的工作合格后支付上阶段相应的设计费。”进度表付款时间为“满足付款条件且发包人收到设计人提交的等额合法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合同11.3条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发包人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以上时,每逾期支付一日,承担应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202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4376元。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74376元。202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合计为223128元。202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需向其支付前三个阶段设计费、效果图制作费、拍照摄影费共计357504元的事实。被告已付74376元,故尚需支付283128元。被告作为欠款人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违约金计算的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予以支持。此后,以28312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设计费2831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暂计算至2023年9月25日,此后以28312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2998元,保全费2086元,合计5084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