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2民初401号
原告:四川明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3栋3层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北上街9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明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天府新区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府新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府新区医院支付设计费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天府新区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5日,明鑫公司与天府新区医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GF-2000-0209),约定明鑫公司为天府新区医院体检中心CT室提供加固设计,设计费用为48,000元,由天府新区医院在明鑫公司交付设计资料后30日内支付,若天府新区医院逾期付款的,应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向明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明鑫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于2021年4月27日向天府新区医院提供图纸电子档,于2021年7月28日向天府新区医院提供图纸纸质文档,但天府新区医院未按约向明鑫公司支付设计费,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天府新区医院辩称,明鑫公司主张的48,000元设计费超过了合法的收费标准,因为加固工程的造价经过预估只有200,000元,但是根据双方中标3%计算只有6,000元左右。根据明鑫公司提交的图纸,加固的面积只有60平方左右,如果按照面积计算也远远不能达到明鑫公司主张的金额,因此48,000元的收费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双方的约定应当无效,请求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成都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发包人)与明鑫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编号:GF-2000-0209),约定明鑫公司承担天府新区医院体检中心CT室加固设计。其中第1.3条设计费经双方谈价确定以人民币48,000元整包干办理结算;第4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加固施工图、计算书提交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第5条本合同设计收费48,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交付设计资料后30日支付总设计费100%即48,000元;第7.2条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6月23日,明鑫公司将体检中心(含加固)电子版微信发送给天府新区医院。2021年7月28日,明鑫公司通过邮寄将图纸提交给天府新区医院。庭审中,天府新区医院认可已收到案涉设计成果。
2021年3月,明鑫公司向天府新区医院开具金额为48,000元的设计服务费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成都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于2020年12月29日更名为天府新区医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天府新区医院是否应向明鑫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如应支付,具体金额。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明鑫公司主张天府新区医院向其支付设计费48,000元及违约金,天府新区医院辩称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48,000元超过国家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明鑫公司与天府新区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合同签订后,明鑫公司按约对案涉项目进行设计,并向天府新区医院提交了设计成果,庭审中,天府新区医院亦认可收到案涉设计成果;也即,明鑫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天府新区医院辩称双方约定的设计费48,000元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应当无效,一方面,合同价格在无国家强制性规定情况下,重在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且天府新区医院也未举证证明法律、法规对案涉项目设计费用有明确的收费标准。另一方面,天府新区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明鑫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隐瞒事实、违反诚信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于天府新区医院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府新区医院应向明鑫公司支付设计费48,000元。
就违约金而言。案涉合同约定天府新区医院应于交付设计成果30日内一次性支付设计费,天府新区医院逾期支付设计费,明鑫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天府新区医院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明鑫公司主张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天府新区医院以应付款项即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明鑫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明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0元,由被告四川天府新区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