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民辖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逸点灵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1号院4号楼4层1单元413。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街8号1幢3楼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上诉人北京逸点灵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犀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科特公司)、原审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5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灵犀科技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服务项目的审批部门位于北京,故合同履行地也在北京,且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北京,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中的“当地”指向并不具体明确,根据该管辖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该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涉诉义务,而非诉讼请求本身。达科特公司以双方签订合同后,因灵犀科技公司的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目标,双方同意结束合同为由,诉请灵犀科技公司退还80万预付款。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灵犀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属于其他标的。灵犀科技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灵犀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依法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询问,被上诉人选择向灵犀科技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依法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59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