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3民初1882号
原告: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街8号1幢3楼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玉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科特公司)与被告长***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达科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达科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价款4117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约为5415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11年10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吸附装置一套,装置由原告负责安装,货款和安装价款总计201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妥善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反复催收,2018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DC20181016-1号《还款协议书》,确认原告完成了《买卖合同》卖方全部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5637000元未付;该欠款由被告在2018年下半年至2021年上半年的三年时间,分六次(每次六分之一)向原告付清。但《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该协议的约定在三年内向原告付清5637000元欠款。截至目前,被告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一共只向原告付款1519750元。2020年8月以后未再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17250元未付。上述事实充分表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全面妥善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被告无理长期拖欠应向原告支付的大额合同价款,严重违约。在原告作出让步免收数年欠款违约金,并同意再分三年付清,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又再度毁约,毫无诚信可言,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害。
大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吸附装置一套,货款及安装价款合计2011万元。2014年8月22日,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以达科特公司为甲方、以大成公司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5637000元,付款时间为:三年付清(2018年下半年-2021年上半年),每年等比例付款两次,上半年、下半年各一次,***逾期付款,则同意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年2月15日大成公司向原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中审众环(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截至2022年10月31日止,本公司欠贵公司人民币4117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买卖合同签订后,达科特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大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大成公司已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中明确尚欠达科特公司货款41172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1725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已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大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责任。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川省达科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1725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117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11725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5元,由被告长***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