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5民初6978号
原告(互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穗花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袁某,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充充有电(深圳)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司的职员。
原告(互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互诉原告)袁某、被告充充有电(深圳)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某甲公司无需支付袁某2022年10月18日至2024年2月19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3831.93元;2、原告某甲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袁某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04500元;3、原告某甲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袁某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146.4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深圳市光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原告及某乙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并错误采信被告袁某主张的于2022年10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每月应发工资9500元。本案中,原告及某乙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原告与某乙公司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高管、行政、人事和财务以及经营范围方面均不存在混同或重叠,袁某的工资不是由原告发放,其社保也是由某乙公司负责缴纳。原告与袁某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袁某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1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367.8元;2、请求依法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袁某2022年10月18日至2024年2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367.8元;3、请求依法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00元(9500*3个月);4、请求依法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袁某律师费1500元;5、请求依法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袁某2022年11月18日至2024年2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500元(9500*11个月);6、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招聘袁某,袁某于2022年10月18日入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处,岗位为技术工,月工资9500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与袁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2月19日,袁某收到某乙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单方辞退申请人的《离职证明》,且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允许袁某继续工作,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2022年某甲公司将其所运营的部分无人值守新能源充电站日常运营维护劳务外包给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胡某签订《充电桩日常巡检运维工作承包协议》,胡某个人承包充电站日常维护的劳务工作,袁某由胡某雇佣,某乙公司与被告袁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袁某的社保费用由自己承担,其从未提出异议。袁某与我公司人身与财产从属性较弱,请法院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主张于2022年10月18日入职被告某乙公司,岗位为技术工,月工资9500元,月休4天。被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及《深圳农商银行活期对账单》显示,被告某乙公司自2022年11月至2024年1月为被告袁某缴纳社会保险,自2023年1月至2024年1月向被告袁某发放工资。
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其是为胡某及其雇佣的成员代缴社会保险,提供其与胡某于2022年12月2日签订的《充电桩日常巡检运维工作承包协议》,主张袁某是胡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因胡某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书》,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向胡某发出《离职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务关系于2024年1月31日终止。
被告袁某主张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提供《南方电力员工培训名单》、《南方电动项目安全管理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原告某甲公司则认为其对被告袁某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其将“2023-2024年广东充电设施一线运维服务框架项目”分包给某丙公司,本案被告某乙公司是某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提供其与某丙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证,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工程项目中配备专管员一名,负责对乙方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
2024年11月13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某丙公司从2022年10月开始派人参与某甲公司在深圳的南网电动充电桩运维项目的劳务分包工作,分包合同名称为“2023-2024年广东充电设施一线运维服务框架项目”,由于合同等方面的原因,结算时间从2023年7月开始,但结算金额已经包含了之前提供劳务服务的金额。
被告袁某于2024年3月13日向深圳市光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袁某委托律师申请仲裁,支出律师费1500元。该委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深光劳人仲(玉塘)案【2024】177号仲裁裁决书,对袁某主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混同用工,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每月应发工资9500元,予以采信。裁决:一、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袁某2022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31.93元;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袁某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500元;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袁某律师费1146.49元;四、驳回袁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某甲公司、被告袁某均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主张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乙公司虽否认,但其自2022年11月至2024年1月为被告袁某缴纳社会保险,并向被告袁某发放工资,对于仲裁裁决认定“与两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每月应发工资9500元,予以采信”也未提起诉讼进行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袁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在2022年10月18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无需向被告袁某支付2022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31.93元,无需向被告袁某支付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500元、无需支付被告袁某律师费1146.49元的诉求,经查,原告既未与被告袁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对被告袁某发放过工资,虽被告袁某工作内容属于原告业务范围之一,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将该业务外包给某丙公司,被告袁某主张原告派出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管理,原告只是履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工程项目中配备专管员一名,负责对乙方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义务,故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袁某主张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其所提供的《南方电力员工培训名单》、《南方电动项目安全管理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证明培训事实,不足以证明混同用工,故对被告袁某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原告某甲公司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袁某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1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367.8元的诉求;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务关系于2024年1月31日终止,被告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至2024年2月19日,故对被告袁某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袁某起诉要求支付2022年10月18日至2024年2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367.8元的诉求。袁某主张其尚有未休年休假7天,按9500元/月÷21.75天×7天×200%,酌情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367.8元。某乙公司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李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袁某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00元的诉求,如前所述,被告袁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在2024年1月31日终止与被告袁某的劳动关系,并未提供合法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向被告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济赔偿为28500元(9500元/月×1.5个月×2)。
对于被告袁某起诉要求支付2022年11月18日至2024年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袁某于2024年3月13日提起仲裁申请,由于袁某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本院认定被告袁某所主张的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3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所以本案能够计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间为2023年3月14日至2023年10月17日。仲裁已裁决某乙公司支付袁某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10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500元,被告某乙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袁某起诉要求赔偿律师费1500元的诉求,被告袁某在申请仲裁时支付律师费1500元,仲裁根据规定裁决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1146.49元,根据本案被告袁某诉讼请求的胜负比例,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1438元【(4367.8元+28500元+104500元)÷143235.6元×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袁某支付2022年10月18日至2024年2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31.93元;
二、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袁某支付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500元;
三、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袁某支付律师费1146.49元;
四、被告充充有电(深圳)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袁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367.8元;
五、被告充充有电(深圳)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袁某支付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500元;
六、被告充充有电(深圳)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28500元;
七、被告充充有电(深圳)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袁某支付律师费1438元;
八、驳回被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10元、被告充充有电(深圳)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预交受理费10元,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充充有电(深圳)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0元直接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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