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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渝0103民初36073号 原告:广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广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台D**设备,单价20000元/套,合同总价为120000元,被告预付50%的货款。货到后,原告开具100%合同款17%的增值税发票后付50%货款。延迟付款则每日按照货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怠于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载明合同签订的具体地点,属于签订地点约定不明。同时,被告的注册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注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案涉《买卖合同》首部载明签订地点为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第十四条载明:“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尾部载明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通讯地址位于渝中区。因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南岸区,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导致依据管辖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依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渝中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