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2民初7172号
原告: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6395518XW,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庙镇经济开发区(宏海公路6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018415832,住所地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宜南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设备款877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745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每年予以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4#厂房机电改造工程合同》及配套的《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4#厂房机电改造设备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合计结算价为1754900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实际收款为人民币16671550元,被告仍拖欠87745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尾款的支付时间,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故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4#厂房机电改造工程合同》、《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4#厂房升级改造工程设备合同》,由原告按被告要求采购设备进行安装,并对4#厂房的机电系统进行改造。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尾款于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均于2016年3月1日开工,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后经双方确认,工程部分价款为12739000元,设备部分价款4810000元,合计17549000元。被告合计已付原告16671550元,尚余87745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付清价款,现逾期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价款877450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8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68元,由被告斯太尔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