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291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璇,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毛过,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陶清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洋,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亮,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田林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浙江阳光时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诗岱,浙江阳光时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家电投集团平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北厝镇金井湾商务营运中心1号楼28层。
法定代表人:林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龙通,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茂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追加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电投公司”)、国家电投集团平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国电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璇、被告**、被告茂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亮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璇、被告**、被告茂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洋、周亮亮、第三人中电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诗岱、国电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龙通、张云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2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4,000元;3.判令被告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茂盟公司为建筑工程业务需要,与被告**约定由**承包国家电投平潭综合智慧能源项目一期工程(下称“平潭项目”),平潭项目建设单位为国家电投集团平潭能源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因平潭项目需要,自2017年1月开始雇佣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土建工程工作。该项目已于2018年10月完工,并经总包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603,950元(未包括平潭项目审计包干费用50,000元及项目提成10%利润部分),并承诺2020年7月份前支付完毕。但被告**仅支付工资132,450元,仍欠521,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以尚未收到被告茂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由,而拒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律师费。被告茂盟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存在监管不力,且被告茂盟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以南通如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江公司”)名义与被告茂盟公司签订的平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之后以镇江市恒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告茂盟公司签订平潭项目分包合同,不是违法分包。**原系镇江市恒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年底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还是股东,有恒宇公司90%股份。在平潭项目上是**个人雇佣原告作为管理人,拖欠工资数额属实。目前**经济困难,且恒宇公司未与被告茂盟公司结算,等被告茂盟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才能支付原告劳务费。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二项。
被告茂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诉请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茂盟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被告茂盟公司与具有劳务资质的如江公司、恒宇公司签订了平潭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两公司有建筑劳务资质,不属于违法分包、转包。被告茂盟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第三人中电投公司述称,本案是劳务合同,原告应直接找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与第三人中电投公司无关。
第三人国电投公司述称,本案是劳务合同,原告诉请与第三人国电投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先后以如江公司、恒宇公司与茂盟公司就国家电投平潭综合智慧能源项目一期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并雇佣***作为该项目负责人。项目已于2018年完工并经过各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本人尚未与茂盟进行最终决算,目前欠***工资603,950元(未包括平潭审计包干费用5万元及项目提成10%利润部分),约定农历年前支付10万元,年后正月支付20万,余款2020年7月份支付完毕(终审)。
原告与**确认,系**个人雇佣原告担任如江公司、恒宇公司承包的平潭项目土建劳务的项目负责人。***的工资及审计包干费用合计为653,950元,**已向原告支付了132,450元,现尚有工资521,500元未付。
另查明,一、2017年1月,为建设位于福建省平潭县平潭综合能源示范项目-临时冷站项目工程,国电投公司(发包人)与中电投公司(承包人)签订《国家电投集团平潭能源有限公司平潭综合能源示范项目临时冷站EPC总承包工程合同》。2017年1月16日,中电投公司(总承包商)与茂盟公司(承包商)签订《国家电投平潭综合智慧能源项目一期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国家电投平潭综合智慧能源项目一期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
后茂盟公司将平潭综合能源示范项目-临时冷站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劳务与案外人如江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作为如江公司代表在《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签字。后茂盟公司将平潭综合能源示范项目-临时冷站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劳务与案外人恒宇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该《劳务承包协议》上载明**系恒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表示其系以如江公司、恒宇公司名义与茂盟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茂盟公司认为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是如江公司及恒宇公司,不是**。
二、**2020年底前曾系恒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国电投公司与中电投公司、中电投公司与茂盟公司、茂盟公司与恒宇公司之间至今均未完成工程结算。
四、原告为催讨劳务费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本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4,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表示待与茂盟公司结算、付款后才能支付原告;茂盟公司表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合格证书、工程联系单、项目平面施工图纸、埋地管道安装典型图之二、施工现场部分照片、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监理工程师联系单、预算监理审核书等复印件,声明、律师聘用合同、发票,被告茂盟公司提供的《国家电投平潭综合智慧能源项目一期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国家电投平潭综合智慧能源项目一期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协议》,国电投公司提供的《国家电投集团平潭能源有限公司平潭综合能源示范项目临时冷站EPC总承包工程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成立了事实劳务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2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无约定,现被告**不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茂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茂盟公司将系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故茂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茂盟公司辩称其与具有劳务资质的如江公司、恒宇公司签订了平潭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两公司有建筑劳务资质,不属于违法分包、转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茂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茂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2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5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敏华
书记员  郭瑞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