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发、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8民初1779号
原告:**发,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庙镇经济开发区(宏海公路681号)。
法定代表人:陶清宝,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平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北厝镇金井湾商务营运中心1号楼28层。
法定代表人:林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龙通,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叶,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与被告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盟公司)、国家电投集团平潭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投平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磊,被告电投平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龙通、徐金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盟公司向**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11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电投平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茂盟公司、电投平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茂盟公司为国家电投平潭综合智慧能源项目一期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1月9日,茂盟公司和**发签订《预制管桩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发负责国家电投平潭综合智慧能源项目一期工程的预制管桩的施工建设。合同包干价为10万元整;如茂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则按每月2%利息赔付。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发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作业内容。2017年1月20日,茂盟公司与**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金额基础上增加钻孔引孔施工费用5万元;方桩接头所用的角钢材料单价25元/片,数量按实际结算。同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清单》,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51125元。截至起诉之日,扣除茂盟公司已付工程款10万元,尚有51125元工程款未支付,茂盟公司逾期支付对**发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电投平潭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茂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茂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茂盟公司与**发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茂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发提供的《预制管桩施工班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均无茂盟公司的公章,签署合同的郑士润并非茂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依法取得茂盟公司授权其签订相关合同的委托,甚至不是茂盟公司的员工。茂盟公司并未与**发设立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受相关合同的约束。2.茂盟公司也从未实际履行过**发所述的承包合同。根据**发的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已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并非是茂盟公司支付的,而是由“张军”个人支付,张军并非是茂盟公司的员工,茂盟公司也从未授权张军支付相应款项。**发提供的其他履约记录,包括施工记录、结算单等也并非由茂盟公司签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发的诉讼请求。
电投平潭公司辩称:**发不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本案的总承包方是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的情形,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形,**发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发包人的法律责任。其次,从**发提交的《预制管桩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内容上看,**发预制管桩施工班组从事的是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劳务,主要是通过自己的施工劳务获取报酬。**发与茂盟公司之间名为承包,实为茂盟公司与其雇佣的施工班组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二、撇开上述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不谈,针对**发所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电投平潭公司也已实际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三、电投平潭公司与茂盟公司、与**发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了解茂盟公司与**发之间款项结算的情况,故关于茂盟公司与**发款项结算的金额,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发对电投平潭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甲方(发包方)茂盟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发签订《预制管桩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发负责国家电投平潭综合智慧能源项目一期工程的预制管桩的施工建设,合同落款签字“郑士润”,未加盖茂盟公司公章。2017年1月20日,郑士润与**发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增加钻孔引孔施工,包干费50000元,方桩接头所用的角钢材料单价25元/片,数量按实际结算。2017年1月20日,郑士润在《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总金额151125元。2017年1月25日,案外人张军向**发转账100000元,款项备注“平潭桩基施工费”。剩余工程款51125元,**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发与案外人郑士润,**发并无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主体系茂盟公司。首先,案涉《预制管桩施工班组承包合同》抬头虽注明发包方是茂盟公司,但合同落款签订主体是“郑士润”,合同上并无茂盟公司的签章,也无茂盟公司授权郑士润签订合同的证明。其次,用于证明结欠工程款数额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也是以郑士润个人名义出具的,并未得到茂盟公司的确认。最后,案外人张军于2017年1月25日向**发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无证据证明张军系代表茂盟公司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综上,**发诉请茂盟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发另诉请电投平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电投平潭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茂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孟斯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晓燕
书 记 员  王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