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8民初4595号
原告:福建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少林路仁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翁锦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诚,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庙镇经济开发区(宏海公路681号)。
法定代表人:陶清宝,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与被告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盟公司向亚特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78546.94元;2.判令茂盟公司向亚特公司支付违约金76154.8元(以478546.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茂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亚特公司与茂盟公司签订《平潭综合智慧能源项目一期工程临时冷站施工A标段外立面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编号:×××30)。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分为两部分,外立面部分造价为104.5万元,脚手架搭设部分造价为12.87万元,合计117.37万元。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分别审批通过了钢板冲压跳板的增项费用10500元、楼梯平台制作安装的增项费用9175元和外立面增加的工程价款37634.94元。上述工程款茂盟公司仅支付752463元,剩余款项亚特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茂盟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亚特公司提交的《平台综合智慧能源项目一期工程临时施工A标段-外立面幕墙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增加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茂盟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0日,茂盟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亚特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平潭综合智慧能源项目一期工程临时冷站施工A标段-外立面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编号:×××30),合同约定,茂盟公司将平潭综合智慧能源项目一期工程临时冷站施工A标段-外立面幕墙施工工程发包给亚特公司施工,总工期60日历天,合同含税造价为117.37万元,包括外立面造价104.5万元和脚手架搭设造价约为12.87万元(脚手架搭设以实际面积为准)。乙方进场放样施工,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铝单板幕墙骨架安装完成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工程造价30%的进度款;玻璃与铝单板安装完成开始拆脚手架后,甲方应在7日内支付合同造价的30%工程款;乙方提供不少于付款额11%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包管理费11%的税金由甲乙双方各分摊50%;质保期竣工后一年,质保金5%,外墙装饰子分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决算报请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并且在收到建设单位余款后,扣除质保金余款在5日内支付。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亚特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建设单位分别审批通过了钢板冲压跳板的增项费用10500元、楼梯平台制作安装的增项费用9175元和外立面增加的工程价款37634.94元。上述工程总价款1231009.94元,茂盟公司仅于2018年2月9日支付752463元,剩余478546.94元未支付。亚特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按茂盟公司的要求开具一张95万元的发票,但茂盟公司仍未按约定偿还剩余478546.94元工程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茂盟公司与亚特公司签订的《平潭综合智慧能源项目一期工程临时冷站施工A标段-外立面幕墙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亚特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茂盟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亚特公司主张以合同确定的工程造价117.37万元及建设单位确认的增项费用57309.94元作为总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亚特公司诉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因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本院确认亚特公司开具发票之日即2018年5月3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茂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亚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8546.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7元,减半收取计4673.5元由茂盟(上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孟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晓燕
书 记 员 林妤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