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3民初813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
。
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住云南省昆明市。(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5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诉讼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共计人民币239.7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50823元(其中,以39.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计,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利率暂定7.3%,暂计至2023年12月22日);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619的《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小容量注射剂技术改造项目工程设计。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作为合同乙方和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K××××602(201628)的《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总包合同”),约定原告总承包被告发包的小容量注射剂车间项目,合同总价2048万元,总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结算方式,该条第(五)款约定项目通过甲方竣工验收后5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该条第(七)款约定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双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六个月后五日内支付5%;在质保期满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5%;总包合同十三条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甲方负责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利息向乙方补偿,并向乙方支付实际发生的误工补偿费用,项目进度按付款延误时间顺延。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编号为20××××619补充1的《补充协议》,约定新增设计费8.7万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该费用最迟应于施工图完成后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2019年1月17日,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的四家单位完成上述小容量注射剂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总包合同款235万元、《补充协议》款4.7万元(两项共计239.7万元)。鉴于被告拖欠合同款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有损原告合法权益,在协商无望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整个工程建设实施的事实过程由编号为TK××××602(201628)的《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和编号为20××××619的《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20××××619补充1的《补充协议》和2019年1月17日的工程验收报告及会议纪要以及由答辩人于2019年6月5日致函被答辩人《关于宇斯EPC项目整改情况反馈函》等多份文件均对双方做了严格的约定和限制,被答辩人仅仅列举了合同中对答辩人不利的条款而忽略了自己应当承担相应义务的条款。比如《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1页中一、合同总则第(三)条项目时限:合同生效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180天竣工的“交钥匙”工程,为何工程会拖延至2019年1月17日才进行验收。该项目虽然于2019年1月17日同意通过验收,但本次验收对项目过程中还存在问题,双方现场进行了总结并形成了会议纪要,项目各参与单位已承诺按2019年1月17日的会议纪要要求组织落实,并按时间节点进行整改达到实际使用要求,若未完成建设单位有权组织整改,相关费用在《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质保金中扣除。本次验收后,总包方承诺:积极配合某某公司的后续生产工作,并为该项目提供售后服务。于是,答辩人于2019年6月5日致函被答辩人《关于宇斯EPC项目整改情况反馈函》的内容: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17日在某某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宇斯EPC项目验收会议,双方友好协商后达成同意验收的意见,时至今日在当时的会议纪要的整改事项中有的项目已整改但还存在一些问题,有的项目还未启动整改,具体有6个方面的问题:1.纯化水系统存在问题;2.工业蒸汽及空压系统存在问题;3.脉动灭菌系统存在问题;4.车间空调系统存在问题;5.配制系统存在问题;6.消防存在问题。2019年9月7日,答辩人再次致函被答辩人《关于宇斯EPC项目整改情况反馈函》证明被答辩人整改了3个方面的问题,但仍然有3个方面的问题未予以解决:1.纯化水系统存在问题;2.工业蒸汽及空压系统存在问题;3.配制系统存在问题的事实。答辩人认为,通过验收被告和会议纪要,说明被答辩人没有全面履行完自己的义务,验收的同时必须按照约定时间整改到位,验收与整改同时进行,并且结合答辩人于2019年6月5日和2019年9月7日给被答辩人的两份函,也说明被答辩人有三项整改没有完成,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截止2021年11月16日,被答辩人对于遗留的三个问题最后回函答辩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四川某某公司的母公司,于2021年9月份得知以上问题后,严肃问责了相关责任人,并第一时间派出管理中心相关领导与贵公司沟通,响应贵公司诉求,尽快解决项目痛点。本着一起向前看,合作共赢的愿景,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着以客户为中心的宗旨,愿主动承担相关整改成本,尽快解决以上问题。同时,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表达其解决问题的诚意,决心赠送贵公司价值5万元设备配件。”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交钥匙”工程,工程延期3年左右,也没有履行2019年1月17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和验收被告中要求的整改事项及2021年11月16日被答辩人对于遗留的三个问题回函中作出的承诺,被答辩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答辩人依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10页第十三条的约定,被答辩人需赔偿答辩人419.2万元,答辩人保留追诉的权利。
四川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合同编号为TK××××602(201628)的《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2.合同编号为20××××619的《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合同编号为20××××619补充1的《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小容量注射剂车间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2.《设备调试验收单》。欲证明小容量注射剂车间项目于2019年1月17日整体验收通过,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诉请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1.《对账单》2.《企业询证函》3.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财务负责人向被告财务负责人发送《对账单》)及附件《对账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就上述合同主张过权利及被告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会议纪要。欲证明该项目按合同约定应当于2016年12月6日完工,但被答辩人未能按期完工,工程于2019年1月17日验收,工期拖延3年的事实,该项目虽然验收,但需要对10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整改情况反馈函、物资采购专用合同。欲证明1.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17日在某某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宇斯EPC项目验收会议,双方友好协商后达成同意验收的意见,但存在的问题要求设计院在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整改工作,时至今日在当时的会议纪要的整改事项中有的项目已整改但还存在一些问题,有的项目还未启动整改,总共有10个方面的问题,具体有6个方面的问题还未整改;2.物资采购专用合同证明中途因被答辩人无法解决减压阀的问题,答辩人花费32246元购买减压阀,该笔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的事实;3.2019年9月7日再次致函被答辩人《关于宇斯EPC项目整改情况反馈函》证明被答辩人整改了3个问题,但仍然后3个方面的问题未予以解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原告对遗留问题的回复、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21年11月16日,原告对遗留问题承诺解决但一直拖延至今未能解决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中***是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后面一直是他和我们总经理在对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五组,委托书、代理协议、发票、回单。欲证明被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4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编号:20××××619)约定:发包人(某某公司)委托设计人(四川某某公司)承担昆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小容量注射剂技术改造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38万元,设计人提供发票,税费设计人承担。2016年6月6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一、合同总则:乙方为本项目设计、采购、建设安装及验证、验收、配合甲方通过GMP认证整个过程的责任共同体,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明确订立本项目中所负责的工程范围及经济责任,所订立的技术要求、工程范围以及项目中涉及第三方完成的工作范围等都可以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主体合同一起等效执行;如有第三方参与执行本合同,乙方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含约定保质期)出现合同责任问题时,首先应确保甲方的权益能得到合法有效保护。(一)项目名称:新建年产1.6亿支小容量注射剂车间总包项目。(二)项目范围:两条水针生产线车间。(三)项目时限:合同生效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180天内竣工。(四)竣工的基本要求:完全具备进行产品工艺验证的状态(此状态表示:水系统、空调净化系统等都已经通过阶段性验证,达到GMP要求)。(五)项目地点: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东郊。(六)本合同的标的总价:1.主要生产设备1100万元;2.车间净化系统工程:900万元;3.设计费:48万元。(七)甲方允许乙方将本合同部分标的进行分包,具体内容以合同附件为准。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一)按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要求执行。(二)涉及的所有项目设计、施工及设备配置必须依据最新版本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果没有标准的必须符合双方针对性签订的技术要求。(三)生产设备三包,质保范围参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终身提供维修服务,质保期后,只收取成本费。…(四)质保期为项目通过双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之日起一年。(五)乙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和国家颁发的有关净化、空调、电气、给排水的安装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项目施工,并接受甲方工地代表监督。项目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和GMP规范要求。达不到上述要求由乙方无偿返工直至达到要求为止。乙方返工时间计入总工期内。(六)甲方对项目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三、项目工程施工准备(略)四、设计变更和技术交底(略)五、交付期说明,如遇到下列情况造成乙方无法组织施工的,项目工期相应顺延(略)六、设备交货及工程施工地点(略)七、生产设备运输方式、到达站港、货物风险和费用负担(略)八、生产设备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略)九、验收标准(略)十、设备随机备品、易损件清单及供应办法(略)十、结算方式及发票开具:…(五)项目通过甲方竣工验收后5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七)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分两次付:在双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六个月后五日内支付5%;在质保期满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5%。(八)设计费支付方式参照原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十二、项目责任范围(略)十三、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无法修复的无偿返工,但不能影响本项目的竣工时间,2.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时限(超过3天)未拨付项目预付款或进度款,导致本项目延迟,责任由甲方自负。甲方负责以延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利息向乙方补偿,并向乙方支付实际发生的误工补偿费用,项目进度按付款延误时间顺延。若因甲方的原因,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继续履行或无法履行本合同时,甲方已付款项不予返还,用于弥补乙方的投产损失。3.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限完成项目(本合同第五条载明的情形导致的延期除外),导致推迟达到项目竣工基本要求(本合同第一条载明的第四点说明),项目推迟从第1天开始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5%赔偿违约金给甲方,整体赔偿违约金不高于合同总价的20%。4.甲、乙双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应付责任,违约一方必须对另一方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6.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违约与纠纷,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罚金和赔偿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标的价格总额的20%。…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619补充1),约定:发包人与设计人于2016年3月31日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619)(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应发包人要求,新增部分设计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新增内容(略)二、设计进度(略)三、双方同意,新增设计费共计87000元。四、设计费的支付方式:1.本补充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发包人支付新增设计费的40%,计34800元,作为定金(合同计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2.设计人按设计内容完成并交付相应设计文件,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支付新增设计费的60%,即52200元。五、未尽事宜:本协议未约定的事宜,按原合同执行。2019年1月17日,建设单位(某某公司)、总包单位(四川某某公司)、设计单位(四川某某公司)、设备单位(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小结:在建设单位的监督与密切配合下,总包单位组织各方资源,积极配合,克服时间紧,任务重,施工条件有限等重重困难。项目于2016年6月6日开工,同年12月宇斯药业进行了GMP申报,项目于2017年2月通过认证,并取得GMP证书,总包单位组织相关施工单位从2017年3月至今都一直按照TK××××602(201628)合同要求在不断进行相关整改。总包单位一直积极组织各方资源,对TK××××602(201628)合同建设工程中导致的相关问题进行完善和持续改进,现项目整体基本达到预期设定的要求,同意通过验收。本次验收对项目过程中还存在的问题现场进行了总结并形成了会议纪要,项目各参建单位已承诺按2019年1月17日的会议纪要要求组织落实,并按时间节点进行整改达到实际使用要求,若未完成建设单位有权自行组织整改,相关费用在TK××××602(201628)合同的质保金中扣除。本次验收后,总包方承诺:积极配合宇斯药业的后续生产工作,并为该项目提供售后服务。201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宇斯EPC项目整改情况反馈函》,反映会议纪要列举的问题还有8个没有整改,要求原告在2019年6月20日前完成整改,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自行组织整改中购买25P斯派莎克导阀隔膜减压阀的费用32246元。2019年9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关于宇斯EPC项目整改情况反馈函》,反映会议纪要列举的问题还有4个问题没有整改(含购买25P斯派莎克导阀隔膜减压阀的费用32246元),要求原告在2019年10月20日前完成整改。2021年11月16日,原告和设备提供单位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宇斯项目遗留问题回复》,表示愿意承担相关整改成本,尽快解决遗留问题。
另查明,原、被告确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合同款239.7万元由200万元质保金、35万元工程尾款、4.7万元设计费构成。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和网络查控,请求对被告昆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3141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请求通过网络查控被告名下价值3141000元的财产。申请人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单保函(保单号:1201203390248696××××)提供担保,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作为总包单位,其具有相应的设计和建设资质,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表示案涉相关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发票开具第五项约定:项目通过甲方竣工验收后5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202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截止2021年12月31日尚欠被告总包合同工程款35万元、设计费4.7万元。被告于2022年1月8日在《企业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签名确认。依约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设计费4.7万元以及总包合同工程尾款35万元。《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发票开具第七条规定: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分两次付:在双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六个月后五日内支付5%;在质保期满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小结约定:…本次验收对项目过程中还存在的问题现场进行了总结并形成了会议纪要,项目各参建单位已承诺按2019年1月17日的会议纪要要求组织落实,并按时间节点进行整改达到实际使用要求,若未完成建设单位有权自行组织整改,相关费用在TK××××602(201628)合同的质保金中扣除。被告在2019年9月17日《关于宇斯EPC项目整改情况反馈函》所列的整改项目,除“稳压为2Kg的稳压阀从安装至今运行不稳定。”已由被告出资32246元购买新的减压阀更换整改以外,其余问题没有具体的整改结果,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就整改问题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一并处理,被告答复暂不考虑提起反诉。《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第四条约定:质保期为项目通过双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之日起一年。质保期限已于2020年1月17日届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质保金,本院依据双方约定从200万元质保金中扣除被告整改支出的3224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金额为:2000000元-32246元=196775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合同款为2364754元(含设计费47000元、工程尾款350000元、质保金1967754元)。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10.1.5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发票开具第七条规定: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分两次付:在双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六个月后五日内支付5%;在质保期满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5%。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第2条约定: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时限(超过3天)未拨付项目预付款或进度款,导致本项目延迟,责任由甲方自负。甲方负责以延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利息向乙方补偿,并向乙方支付实际发生的误工补偿费用,项目进度按付款延误时间顺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原告逾期利息为:397000元×7.3%÷12个月×59个月+1000000元×7.3%÷12个月×53个月+967754元×7.3%÷12个月×47个月=142490元+322417元+276697元=7416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合同款2364754元。
二、由被告昆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741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9,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判后答疑事项】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双方当事人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213253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东川区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与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详见诉讼费缴费通知书),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213253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