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埃德莫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埃德莫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01行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埃德莫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1356号112室。
法定代表人梁合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改妮,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1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刘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庆,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埃德莫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其诉郑州市××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人就业保障金数据提交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河南埃德莫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采用公告方式安排××人就业审核和要求用人单位自主申报工作”与事实不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一)关于发布《年审公告》程序问题。一是以公告的方式开展××人就业审核和残保金申报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在《年审公告》中涉及到具体的行政事项(如未参加××人申报的法律责任;视为未安排××人就业认定;由被上诉人直接核定残保金缴纳金额;征收滞纳金等),按照程序正当原则,应当履行行政法相关规定的“送达”程序。三是被上诉人以发布《年审公告》方式替代送达,方式错误。根据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文件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权威、规范的方式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参照有关法律规定,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和邮寄送达。按照国办要求,被上诉人选择公告送达显然于法无据。(二)关于××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程序问题。一是未参加申报的,应当向上诉人开具《××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单》。《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残联〔2009〕238号)第八条规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申报缴纳。……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相关申报资料的用人单位,按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就业认定。……各用人单位凭××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主管地税部门或代收银行缴纳保障金。”二是被上诉人未向税务机关提交代征金额,上诉人无法自行申报。二、被上诉人计算的××人就业保障金金额不正确。三、本案涉及的滞纳金被上诉人无权收取。(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征收滞纳金的职权。××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的征收主体是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警告并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才计征滞纳金。《国务院××人就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据此,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未交纳残保金的情况提交给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警告、征收滞纳金。(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滞纳金是系统自动生成”“自11月1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与事实不符。通过税务部门纳税系统进行代征残保金,应当属于是依托科技手段的征收行为,系统的相关功能的设计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是人为设置,不能以“系统自动生成”为由,掩盖程序不正当和越权的事实。另外,一审法院认定“自11月1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属于法定征收,与事实不符且违反上位法《××人就业条例》。且被上诉人未在2016年和2017年的11月1日起加征滞纳金,而是从2017年和2018年1月1日起计征的,明显与自己的规定相冲突,也体现了征收滞纳金的随意性。(三)产生滞纳金系被上诉人征收迟缓造成,非因上诉人原因。案涉的××人就业业保障金系2016年和2017年应当征收的金额,被上诉人不作为,因审计部门整改要求,直至2018年10月才进行征收,同时未履行合法征收告知程序,导致上诉人无法缴纳。综上所述,履行按比例安排××人就业和依法缴纳××人就业保障金系法定义务,对此上诉人无任何异议。但就被上诉人此次的征收行为明显违法,且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行初58号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被答人作为用人单位,其有义务且也知道自己应当按期主动申报安排××人就业情况或缴纳××人就业保障金,而被答辩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申报,存在主观恶性,是在逃避法定义务。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及时将代征的用人单位信息数据报送给主管税务机关,答辩人的程序是合法的。二、答辩人依据郑州市审计局提供的相关数据核算被答辩人应该缴纳的××人就业保障金数额,不存在不正确的情形,被答辩人是故意不履行其该项义务。三、纳税系统中被答辩人的滞纳金是纳税系统自动生成,滞纳金并非答辩人加收,答辩人不存在无权收取的情形。被答辩人未在答辩人规定的时间内申报缴纳××人就业保障金,答辩人根据郑州市审计局的要求对2017年未参加申报的单位进行整改。答辩人依照法定的计算方式核算出被答辩人应缴保障金数后按照要求将数据导入税务系统,滞纳金是因被答辩人未及时缴纳由税务系统自动生成的,并非答辩人加收的,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无权收取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国家税务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人联合会作出《关于2019年河南省按比例安排××人就业审核及申报缴纳××人就业保障金的公告》,其中规定“一、审核、申报单位。凡本省行政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含中央、省驻郑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安排××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6%,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保金。(一)按比例安排××人就业审核:由各级残联部门所属的××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二)申报缴纳残保金:由用人单位自主申报缴纳,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该公告2019年7月10日发布于国家税务局河南省税务局网站上。自该公告发布后,河南省关于××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职权实际上已经由原来的××人就业服务机构转移至税务机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就××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的数据提交行为实质是被上诉人对××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的征收行为。
《××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第九条规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没有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地方,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保障金征收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豫财综〔2016〕12号)中规定“××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具体征收程序仍按《河南省××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豫残联〔2009〕238号)规定执行。”《河南省××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豫残联〔2009〕238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障金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残联所属的××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缴。”第八条规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申报缴纳。……××人就业服务机构对各单位安排××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核定各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后,向用人单位开具《××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单》,并将由地税部门代征的用人单位信息报送给主管税务机关。各用人单位凭××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主管地税部门或代收银行缴纳保障金。……”《国家税务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人联合会关于2019年河南省按比例安排××人就业审核及申报缴纳××人就业保障金的公告》已于2019年7月10日发布,明确规定××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即该公告发布之前,河南省××人就业保障金及其滞纳金的征收是由××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而该公告发布之后××人就业保障金及其滞纳金的征收职权转移至各级税务机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了该职权变更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应当以继续行使××人就业保障金及其滞纳金征收职权的相应税务机关为被告。另上诉人一审诉请判定“被告提交数据时不应当含有滞纳金”,一审法院在判项中仅确认被上诉人向纳税系统提交上诉人2017年度××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数据中应征滞纳金超过本金的部分无效,对于上诉人诉请的数额等同于本金部分的滞纳金是否也应当确认无效没有作出明确的判项,而该部分正是上诉人上诉的核心内容。基于上述两个问题,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本案时应当对上述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行初5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魏丽平
审判员  侯 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艳歌
附录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