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4229号
原告:***,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玲,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文,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华创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1021号1-2幢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3234576545。
法定代理人:杨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浙江师范大学校内的后勤实训楼(浙江师范大学东门偏北位置新厂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560986656L。
法定代理人: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华创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排水公司)、浙**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设计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玲、被告华创排水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被告华创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赔偿款3260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8年8月21日原告执行被告安排的工作,驾车前往武义县柳城镇途中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雷爱明死亡及雷宇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0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和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理赔款部分外,由原告向雷爱明家属垫付赔偿款288000元,雷宇晨20593元。现原告均已履行完毕。另,原告垫付李广军所有的辽L×××××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7505元。原告系被告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华创排水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因执行公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驾车行为并非执行公务;二、原告是在武义从事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在当地统一住宿;三、根据认定书,原告未注意路面情况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赔付标准超过8万多,车辆维修费不属于本案中应该涉及的费用。
被告华创设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劳务关系,不是被告员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工资单明细、参保证明,证明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华创排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私车公用申请审批表》、油费发票、住宿发票(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至21日因工作需要前往武义柳城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
6.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明细、发票,证明原告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及辽L×××××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的事实。
被告华创排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审批表确实存在,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事由是不真实的,原告的工作任务没有必要来回六趟。填表格的时间是2018年8月24日,事故是2018年8月21日发生的,当时因为知道原告发生事故,就没有审核这么细,油费跟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公司安排原告统一住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公务,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执行任务。调解的数额超过法院规定范围,轿车维修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华创设计公司质证认为,与华创排水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华创排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有严重过错;
2.住宿费发票、餐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武义食宿的事实。
3.调查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工作任务;2.对住宿费发票认可,但是对餐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开票人,不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在8月24-25日是全程食宿的,只有工作到很晚不方便回金华才会在武义食宿,且被告的排水设计部人员不够用,存在武义、金华两地人员调剂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经被告安排在武义柳城开展雨污水定位和清点工作,但原告工作内容不止这些。
被告华创设计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华创排水公司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以查明案件事实。
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言清楚表明其经公司指派到武义柳城出差工作及中途会因为工作原因回金华的事实,工作内容除了现场作业外,对曾某等三人存在监管关系。被告华创排水公司质证认为,证言客观真实,可说明工作地点在武义柳城,内容较简单,统计雨污水等事项。2018年8月20日***女朋友发生过事故,其当晚回金华看望女朋友也是合理的。被告华创设计公司质证认为,没有看到原告出现在公司。
被告华创设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定,餐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据3,对***的工作内容包括雨污水调查统计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中曾某系与原告一同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4月起在华创排水公司工作。2018年8月14日起,经华创排水公司安排,***与曾某、李进宝等人前往武义县柳城镇进行雨污分流情况调查。期间,***等人曾在当地住宿。2018年8月21日,***驾车前往武义县柳城镇途中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雷爱明死亡及雷宇晨受伤的交通事故,系全责。2018年9月20日,经武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向雷爱明家属支付赔偿款288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12000元除外),雷宇晨20383.91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556元除外),均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向被告提交《私车公用申请审批表》,载明实际用车时间2018年8月14日7时至2018年8月21日10时,出发地公司,目的地柳城,事由:现场作业(来回六趟),并已经华创排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征签字(表中身份为部门主管)。
再查明,***女朋友曾于2018年8月20日在金华市区发生交通事故。李进宝在2018年8月24日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8月20日那天,我们几个同事在武义县做事。下午16时许,同事***向我借车,说是有事情要回一趟金华的公司。我就将我爸爸李广军的辽L×××××小轿车借给他了,当天下午他就从柳城回金华去了。8月21日早上9时30分许,***打电话和我说我借给他的车子出交通事故了。”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亦即发生事故时原告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案中,案涉车辆经审批已属于“私车公用”,且审批确定的出发地、目的地与发生事故时相符,换言之,原告系驾驶公车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路线出差时发生事故,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属于其他非工作用途的情况下,应认定系执行工作任务,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华创排水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该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原告显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现原告已赔偿雷爱明家属288000元、雷宇晨20383.91元,为免双方讼累,本院在此一并作出处理。根据本案原告工作内容及收入、事故责任、损失金额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华创排水公司支付原告77096元。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华创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770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322元,被告金华市华创排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