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4民初6274号
原告: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梅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日方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铝业公司)与被告梅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梅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某某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梅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梅县某某公司向某某铝业公司支付货款135837.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837.26元为基数,按2020年6月2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梅县某某公司向某某铝业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对梅县某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梅县某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4月28日,梅县某某公司因承接的工程项目向某某铝业公司采购铝合金门窗铝型材,双方签订《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铝业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向梅县某某公司承接的广东省潮州市“某某小区”项目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广东省潮州市“某某小区”项目截止到2020年5月22日,梅县某某公司尚欠某某铝业公司货款135837.26元,***对梅县某某公司在履行上述《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中所欠某某铝业公司的欠款135837.26元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梅县某某公司所欠货款本金135837.26元及其他因履行该《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中所欠某某铝业公司的货款、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所有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从担保函出具之日起至《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被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某某铝业公司曾多次向梅县某某公司、***要求依约支付货款,但梅县某某公司、***至今仍未能依约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梅县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铝业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梅县某某公司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4月28日,但是某某铝业公司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4月24日,两者之间是没有关联的,梅县某某公司没有28日签订的合同,要求某某铝业公司提供2019年4月28日购销合同的原件。2.合同签订后梅县某某公司转账10000元定金给某某铝业公司,交付的10000元定金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某某铝业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合同没有约定迟延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利息。4.担保函是***个人行为,与梅县某某公司无关。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梅县某某公司就广东省潮州市“某某小区”项目与某某铝业公司签订《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上述合同订单指定下单人及货物指定签收人,对***在订单、销售结算单上的签字均予以认可。2021年6月5日,***在担保函上签字捺印,自愿为梅县某某公司在履行上述《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中所欠某某铝业公司的所有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梅县某某公司所欠某某铝业公司货款135837.26元及其他因履行该《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中所欠河南某某公司的货款、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所有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从担保函出具之日起至被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同日,经某某铝业公司与***对账确认:截止至2020年6月22日,梅县某某公司尚欠某某铝业公司货款135837.26元。2022年5月18日,某某铝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梅县某某公司辩称签订的《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不是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与其无关但《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上盖有梅县某某公司的公章以及授权人***的签字,故《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某某铝业公司诉请的货款135837.26元,有***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据。但梅县某某公司辩称,梅县某某公司支付的10000元定金应当从货款总额中扣除,但梅县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某某铝业公司称10000元定金系其他项目的,与本案无关,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梅县某某公司辩称***的担保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梅县某某公司无关,但某某铝业公司提供了梅县某某公司授权***负责代为签收货物的授权委托书为据,故梅县某某公司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某某铝业公司诉请梅县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35837.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梅县某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铝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故某某铝业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对账单上的截止时间是2020年6月22日,故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关于律师费,《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某某铝业公司诉请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铝业公司要求***对梅县某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在担保函上签字,故某某铝业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铝业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费未实际发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梅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837.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837.26元为基数,按2020年6月2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8.8元,由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由梅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200元(梅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