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403民初1909号之一
原告:梅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竹洋(梅县恒塔旋窑水泥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66504XXXX。
法定代表人:胡华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丹丹,系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颖,系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松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19637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永源。
原告梅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原告梅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梅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梅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06元,减半收取1210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梅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曾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