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302民初676号
原告:***,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市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淑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刘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鞍山市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勘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被告公路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公路勘测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15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612元、误工费17019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84元、手机衣物损失1590元,共计66433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XX驾驶辽C07993号车沿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解放东路鼎龙花园门前时,与沿解放东路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后,***住院治疗54天,公路勘测公司是辽C07993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公路勘测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司机XX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对***的损失没有垫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对***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主张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和外部药不同意赔偿,住院生活用品费23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要求过高,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求过高,复印费非本案的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时间过长,应该予以核对,手机及衣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因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所以不同意赔偿,我公司没有垫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明细一组、门诊手册二份、住院疾病诊断书一组,因来源真实合法,且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采信。2.***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一组,因其提供了票据原件,故予以采信。3.***提供的2016年10月28日专用收款收据二张,因无付款人或无收款事由,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4.***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四张,因未提供相应医嘱,故不予采信。5.***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组,因无法与其就医时间、次数相符合,故不予采信。6.***提供额手机终端业务协议一份、鞍山天河大厦信誉卡一张、大孤山青春生活用品专卖店凭证一份,因缺少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7日18时15分,XX驾驶辽C07993号车,沿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解放东路鼎龙花园门前时,与沿解放东路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行人***接触碰撞,造成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入住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54天。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为30250.24元、门诊费用为1047.13元,共计医药费为31297.37元。***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54天,其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43天。***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复印费8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休工176天(2016年10月27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9日—4月27日),***表示其因本次事故休工至2017年6月,但对于2017年4月28日至6月的误工费放弃主张。鞍山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显示:***是其单位职工,月工资收入2800元,于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停发工资。
辽C0799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公路勘测公司,肇事司机为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XX的行为应由公路勘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的合理要求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关于***要求赔偿医疗费31571.74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31297.37元。
关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实际住院共54天,故本院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54天*100元)。
关于***要求赔偿护理费6612元一节,经查,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4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到***住院的实际情况,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的护理费,故确定其的护理费为6611.66元(37127元÷365天*11天*2人+37127元÷365天*43天*1人)。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护理人员并不存在工资减少的情况应不予支付护理费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住院的实际情况,故对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赔偿误工费17019元一节,经查,***因本次事故休工天数为17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和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本案***提供的鞍山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其为该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800元,故认定***损失收入16426.67元(2800元÷30天×176天)。关于保险公司抗辩误工时间过长的意见,因***已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书和门诊手册,对休工时间予以确定,同时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的住院天数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的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要求赔偿复印件84元一节,因***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且提供了复印费相应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其复印费为84元。
关于***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590元一节,虽其就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
关于***要求赔偿营养费27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抗辩不应由其赔偿诉讼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不承担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医药费31297.37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合计36697.37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6697.37元(36697.37元-10000元)。
***的护理费6611.66元、误工费16426.6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338.33元,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的财产损失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
***的复印费8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619.70元(10000元+23338.33元+500元+26697.37元+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619.7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33元,由***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欢欢
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
人民陪审员 李昊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庞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