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魏玛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榆林高与上海魏玛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02民初25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榆林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学,住所地: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10800436677063T。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魏玛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金钱公路3298号第6幢2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6938369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学(以下简称高专附中)与被告上海魏玛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魏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专附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魏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专附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200万元(具体以鉴定后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榆林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学项目概念至施工图阶段景观设计合同,约定:被告依据已经确定的规划、建筑设计资料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设计相关资料,对红线范围内除建筑以外的环境部分进行方案、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包括场地设计、地形设计、绿化、铺装、水体、小品、室外景观照明、场地给排水管网及其他景观设施设计。3、项目概况工程服务内容为设计范围线占地面积54992.5平方米等。4、设计工作内容4.2设计内容为建筑总体规划设计配合等。5、双方义务5.1甲方义务。5.1.1向乙方提供基础资料及文件以上资料在概念设计阶段需要满足下列具体要求建筑总平面图等。5.2.1乙方义务。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8、设计费用及付款8.1.2设计费用的计算方式为面积41874平方米,设计单价27元/平方米,计1130598元,取整100万元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设计并交付原告。原告支付部分设计费,剩余30万元未支付(因被告设计严重违约),在贵院审理的(2019)陕0802民初1177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提起支付剩余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反诉,经贵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陕秦监司鉴字(2019)第13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告作出的《景观平面竖向图二》(工程编号PROJECTNO16002)设计图纸的部分主干道路排水走向、路面坡度、道路中心高程不符合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出具的总平面图(工程编号DZYJZ05-150006-S)的设计要求。为解决长期未结案的问题,贵院作出本应当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损失鉴定,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2019)陕0802民初1177号不作处理的决定。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景观平面竖向图二》(工程编号PROJECTNO16002)设计图纸的部分主干道路排水走向、路面坡度、道路中心高程不符合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出具的总平面图(工程编号DZYJZ05-150006-S)的设计要求,因被告擅自变更设计方案,工程量增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多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魏玛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滞纳金36600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1366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6年3月签订《榆林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学项目概念至施工图阶段景观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被告法人及原告代表均签字且单位盖章。该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就本案鉴定结论涉及的所谓“返修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同时所谓的损失也没有发生,更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第一、该合同中没有禁止被告对总平面图进行修订的权利,因此即便是被告景观设计图对总平面图进行了修正,也不违反该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行为,更不应该承担所谓赔偿责任。第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将修正后的景观设计图纸全套提供给了原告,且原告已经接受并按照图纸进行了施工,从收到图纸到施工完毕,到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即便是景观设计图纸对总平面图进行了修正,那么该修正原告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示了认可,不应该要求被告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涉案项目“返工”“返修”的必要性问题。涉案项目经过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一系列流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根据此前的两次生效判决,均能够证实项目本身经过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既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涉案工程的相关设计存在缺陷或者瑕疵,必须要进行返工,那么所谓返工、返修就没有存在的任何必要性。到目前为止,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设计问题进而导致造成某种损失或者形成某种不利影响。唯一提及的,所谓局部标高的稍许不同,没有造成任何问题或者不利影响,反而是被告优化设计的结果。该鉴定的本质是原告为拒绝履行设计费支付义务而人为设置的障碍,纯属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诉讼行为。第四、本鉴定意见稿基于的是未发生的所谓“事实”,是一个假想的损失清单,实际中任何损失都没有发生过。涉案项目在竣工后,经各方验收合格,且已经有关政府部门验收通过并且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在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莫名其妙的提出所谓“返修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假想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即将发生,更没有必要进行返修。同时,对于本次鉴定,被告一直是持反对意见的。在没有实际发生任何损失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鉴定,必然浪费司法资源造成新的纠纷。诸如:原告没有实际进行返工返修,如何处理?原告返工后实际支出高于鉴定意见稿如何处理?返工后实际支出少于鉴定意见稿如何处理?等等一系列问题。因此,该鉴定项目以及所谓的结论没有任何意义。第五、鉴定意见稿本身的问题。1、对于部分列出的鉴定材料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并依法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对于出现在鉴定材料中,未提交给被告的鉴定材料,以及没有明确日期的鉴定材料,被告在此不予以认可和确认。2、鉴定意见稿只有工程量及相应造价列表,并无相应鉴定的图纸文件,一方面无法判断清单涉及整改的范围;另一方面也无法判断清单涉及的整改范围是否在合同约定的被告设计范围内。因此整个所谓“返工”的损失根本无法给出明确清晰的结论。3、鉴定意见稿中“五、计价说明”的第4条“道路标高明显错误”为非客观的倾向性误导,应表述为“两者道路标高不符,对应点差值范围为…”。总之,鉴定意见稿存在客观性缺失、依据缺失、资料缺失,表述不准确等问题。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更不应该据此判决被告承担所谓返修损失的法律责任。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返修存在必要性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强制要求进行所谓的返修,那么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返修费用。三、被告的反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按照该合同10.1.2甲方迟延支付约定,逾期支付应该按照未付款项每日按照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超过二个月不支付,应该支付10%的违约金。因此,恳请法庭依法判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最后,恳请法庭能够公正、客观的查明案件事实,在尊重法律、尊重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并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与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魏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3月24日就横山新校区景观工程,签订《榆林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学项目概念至施工图阶段景观设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并依约履行了全部交底、服务、咨询的合同义务。被反诉人横山新校区景观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现已处在交付使用的状态。但被反诉人拒不支付设计费用,反诉人随即诉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9)陕08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反诉人上诉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民终28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反诉人主张设计费用的诉请,并明确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另行主张权利。近期,被反诉人就该合同涉及的违约责任将反诉人起诉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贵院现已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高专附中对反诉辩称,违约方是被告并不是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下旬,上海魏玛公司(乙方)与高专附中(甲方)订立《榆林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学项目概念至施工图阶段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专业概念至施工图阶段景观设计,设计费用为100万元,合同订立后5个工作日内付定金20万元、概念设计经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付15万元、方案设计经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付20万元、扩初经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付20万元、施工图经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付20万元、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付10万元等条款。此后,上海魏玛公司依次完成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工作,并向高专附中提供了相应的设计成果及现场设计服务,高专附中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11日间签字认可对方所提交的设计成果满足双方合同要求、现场设计服务已完成。2019年1月16日,上海魏玛公司就欠付设计费30万元的事实将高专附中诉至本院,诉请:判令高专附中支付费用30万元、滞纳金36600元、违约金10万元,共计436600元等。高专附中随即提出反诉,诉请:判令上海魏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115542.89元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高专附中申请,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陕秦监司鉴字(2019)第13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上海魏玛公司作出的《景观平面竖向图二》(工程编号PROJECTNO16002)设计图纸的部分主干道路排水走向、路面坡度、道路中心高程不符合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出具的总平面图(工程编号DZYJZ05-150006-S)的设计要求。高专附中为此支付鉴定费3万元。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19)陕08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以本应该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高专附中的损失进行鉴定,但由于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为清理长期未结案的问题,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为由,判决:一、驳回上海魏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高专附中的反诉请求;三、鉴定费3万元,由上海魏玛公司承担。上海魏玛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陕08民终28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二、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由高专附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魏玛公司设计费用30万元。现高专附中以前述理由将上海魏玛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高专附中提起本次诉讼后,申请对上海魏玛公司作出的《景观平面竖向图二》(工程编号PROJECTNO16002)设计图纸的部分主干道路排水走向、路面坡度、道路中心高程不符合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出具的总平面图(工程编号DZYJZ05-150006-S)的设计要求,造成其返工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环宇[2022]鉴字76号《榆林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学景观道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文书的鉴定意见部分载明:“上海魏玛公司作出的《景观平面竖向图二》(工程编号PROJECTNO16002)设计图纸的部分主干道路排水走向、路面坡度、道路中心高程不符合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出具的总平面图(工程编号DZYJZ05-150006-S)的设计要求,造成申请人返修损失费用为1466748.29元”。高专附中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万元。 诉讼过程中,高专附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陕0802民初254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上海魏玛公司在本院(2021)陕0802执1924号案件中的执行款3158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即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本案也不存在民法典溯及适用及衔接适用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并未约定上海魏玛公司的设计成果与总平面图的设计要求不符即构成违约。而且在实践中,设计变更屡见不鲜,对专业工程的设计进行优化,已成为理念先进的建设单位提高建设质量、节约建设成本的主动选择。故对于上海魏玛公司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约定,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从履行的过程可知,只有在高专附中接受和认可了上海魏玛公司前一阶段的工作,该公司才能继续实施下一阶段的工作。从最初的概念设计,到最后的施工图设计以及现场设计服务,依次得到了高专附中的认可,本院据此足以认定,高专附中以其履行行为表明其是接受对方完整的设计成果的。其次,基本建设程序决定了任何工程必然是先设计、后施工。假使上海魏玛公司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在施工过程和结果必然有所体现。互联网上公布的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显示,高专附中的相关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并不存在设计成果造成了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形,而且高专附中对此也未举证证明。第三,案涉鉴定意见仅能证明若返修,则费用为100余万元,但对于返修的必然性及合理性缺乏证明力。最后,高专附中之前并未对设计成果的质量提出异议,直至上海魏玛公司主张设计费债权时,其才提出不履行抗辩,这明显不符合情理。综上,本院认定上海魏玛公司已经依约完成设计任务。因高专附中未能举证证明上海魏玛公司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驳回。 上海魏玛公司在前诉中已提出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若干的诉讼请求,并已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其若对生效判决持有异议,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维权。其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反诉,意在否定生效判决,明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榆林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上海魏玛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鉴定费22万元,由榆林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学负担。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榆林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学负担;反诉费1510元,由上海魏玛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